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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陳茂源繼承人)

            陳靖文(陳茂源繼承人

            陳靖淇(陳茂源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27至32頁)。聲請人於114年9月26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合議庭受命法官有應予迴避卻未迴避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裁定第2頁第26、27行可資佐證,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之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依職權探悉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下稱1417號案件)卷宗已逾保管期限而全部銷毀,事後為掩飾職務上之違失,而臨訟東湊西湊1417號案件卷宗「尾卷」,原始卷宗及證物,竟疏通臺北地院以假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僅提出1面,未提出整本,更未提出93至111年度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全部驗真)傳真辦案,或故意或疏失未注意司法院頒有民事訴訟卷宗滅失處理法,而終未用民事訴訟卷宗滅失處理法而為審理及裁判,驟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僅空言泛稱原確定裁定合議庭受命法官有應予迴避卻未迴避之情形云云,雖引用最高法院裁定第2頁第26、27行為佐證,依最高法院裁定第26、27行記載「又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泛言受命法官有應予迴避卻未迴避之情形,核屬新提出之再審事由,非屬本件再抗告程序針對原裁定不服所得審理之範圍」等語,僅在說明聲請人於再抗告時提出新再審事由,並無肯認聲請人主張該再審事由為有理由之意思,故依聲請人所述情節,尚未能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參照)。
 ⒉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司法院頒佈之民事訴訟卷宗滅失處理法(應為「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誤,以下稱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而為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之情云云。然1417號案件於104年間經銷毀前之卷宗固無留存(原確定裁定卷第109頁),惟原確定裁定係依1417號案件以111年1月5日北院忠民火93訴1417號字第1110000274號函文撤銷聲請人吳世璿與相對人93年間確定證明書,並重新送達判決予聲請人吳世璿,自111年1月22日判決送達聲請人吳世璿計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以及上訴末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代之,上訴期間於111年2月14日屆滿,認定聲請人吳世璿之再審期間應自111年2月15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至111年3月16日屆滿,聲請人吳世璿遲至113年10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期而不合法;另依聲請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稱陳靖婷等3人)自承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茂源於93年間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承租房屋,戶籍址房屋已遭拆除,無事證顯示陳茂源曾告知相對人其戶籍址以外地址,以1417號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判決於93年6月24日公示送達陳茂源,認定判決於同年7月21日確定,陳茂源之再審期間應自93年7月2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至93年8月20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陳靖婷等3人遲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期而不合法,原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結論並無不當,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一審裁定提起之抗告等情,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即明,可知原確定裁定係調查1417號案件卷宗銷毀後之現有文書資料,以及綜合聲請人陳述內容後,就聲請人對原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有無理由進行審認,與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係就卷宗全部或一部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內容並有處理必要所制訂之規範情形不同,尚無該辦法適用之餘地,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該辦法而影響裁判之情事。至於聲請人雖稱1417號案件尾卷非原始卷宗及證物,且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虛假云云,惟尾卷編列係為保存現有文書,原確定裁定並已說明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即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均非卷宗因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之情形,仍無該辦法之適用。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