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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係小額壽險,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主約為醫療健康保險,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扣押命令等語,無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