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抗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玉琴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係小額壽險,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主約為醫療健康保險,均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
扣押命令等語,無
非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