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凱瑋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如消債條例另有規定者,即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而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
抗告,經同法院
合議庭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是系爭確定裁定係依消債條例所為裁定,依
上開規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