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抗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