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抗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提起
上訴,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其
抗告。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謂伊已就借款額協商清償結清,相對人無理憑空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云云,係指摘前判決認定不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