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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吳仁良  

再審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另件114年度再易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據再審原告所指明(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6月30確定,並於同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51頁),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同年8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其遲於同年11月5日始提出民事再審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8款、第9款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既未於再審聲請狀合法表明其於確定後如何發生或知悉後而遵守該再審事由不變期間之合法要件而有欠缺,且其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對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悉,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定參照),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