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茂富國際有限公司
黃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再審原告主張
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下採購單2筆予伊(下分稱採購單一、二),約定由伊生產320套鐵件、完成噴漆塗裝,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8,192元、26萬9,472元,於同年6月23日另下採購單1筆(下稱採購單三),約定由伊開模,金額2萬1,630元,與伊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上開3筆採購單各別獨立非單一之買賣契約,除採購單二有約定交付期限為111年9月24日外,採購單一、三均未約定交付期日,依採購內容伊應先完成開模、鐵件量產、噴漆塗裝之順序,可知兩造默認採購單一、三交付日期早於111年9月24日即可,另兩造並未合意以再審被告提供之入料檢驗規範及訴外人全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智公司)製作之樣品作為驗收標準,而伊已於111年8月3日前完成採構單一、三之項目(即320套鐵件製造、開模),惟兩造對於噴漆外觀檢驗標準尚無共識,致伊無法進行採購單二之噴漆作業,非可歸責伊,伊已於111年8月3日將上情通知再審被告,即處於可隨時交貨狀態,惟再審被告拒絕領收,其後以伊給付不能為由對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伊得依採購單一、三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3萬8,192元、2萬1,630元共75萬9,822元之本息;倘認驗收標準屬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因兩造並未達合致而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明知上情仍向伊下採購單,致伊誤信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而完成採購單一、三項目之產品,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伊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75萬9,822元。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111年4月6日skype訊息(下稱4月6日訊息)內容,可證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透過訴外人吳世弘向再審被告說明伊接案原則,即以再審被告提出樣品外觀再訂出上/下限度,並未同意以再審被告提供之入料檢驗規範及全智公司樣品外觀為驗收標準,否則伊不接單等情;另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兩造111年8月30日會議錄音(下稱8月30日錄音)內容及證人江國仁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相關證詞,可知伊從未同意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驗收標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亦未傳喚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游富溢到庭說明,逕認定兩造間就3份採購單僅成立單一買賣契約,已合意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全智公司樣品為驗收標準,係漏未斟酌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證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拆分為3份採購單為其內部需求,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單一買賣契約,違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及伊尚有給付可能,縱將來有給付遲延情事,與給付不能有間,再審被告以伊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違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或與最高法院裁判認定不同在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或當事人(含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在內。且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倘非物證,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即難認有該條款之再審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以:依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提出之110年5月24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提出之採購單一至三,可明系爭報價單係已完成噴漆塗裝後之成品提出各鐵件之報價,而為要約,而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分拆為開模、鐵件即加工烤漆、烤粉等項,而以採購單一至三為要約之承諾,再佐以證人江國仁之
證言及兩造於111年6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
堪認兩造係合意買賣完成烤漆塗料之產品,然因被上訴人做成本分析所需,故拆分不同之採購單,自不得因形式上為3張採購單,逕將不同採購單認作不同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採購單一至三係不同買賣契約
云云,自非可採(見
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所示),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核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並非法規,縱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該判決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確定判決認:系爭合約約明產品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交付日期為111年9月16日,然上訴人於兩造111年8月30日會議中,單方否認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允收標準,並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表明不願繼續履行後續烤漆塗裝部分,自屬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拒絕給付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已無期待其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可能,核與給付不能情形相符,應可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2年2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收受,即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所示)。按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雖以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為要件,關於履行期前之拒絕給付未規定得解除契約,惟債務人既已斷然表明不為給付,強令債權人須待履行期屆至始能行使權利,並不合理,且此時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履行亦已成多餘,應可類推適用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並基於誠信原則,認債權人得於期前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履行期屆至前,否認有與再審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斷然拒絕給付,肯認再審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七所示),則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之4月6日訊息、8月30日錄音、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等內容,即不足採。況原確定判決以:依卷附兩造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締約往來文件可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自始係以鐵件經塗裝特殊烤漆之成品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詢價,並郵寄全智公司樣品供上訴人參考,經兩造同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上訴人
乃於111年5月24日提出系爭報價單,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以採購單一、二為採購,於111年6月23日補充採購單三,而成立買賣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兩造間合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而成立買賣契約,已於理由中詳為斟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江國仁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證言、漏未傳訊伊法定代理人
游富溢到庭說明,均非屬物證,則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