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 審原告 王麗玲
上開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審之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下稱第782號)確定判決違反
法令、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而查第782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2,232元(本院卷第56頁),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
2萬6,29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
2萬6,29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