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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41萬5,000元=101萬5,000元),依,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15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