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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孝三  
            吳孝文  
            吳孝先  
            吳孝國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無從定義再審原告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居住之理由,再審原告吳孝三於112年1月3日起已繳付租金予再審被告,113年9月2日亦直接匯款予再審被告,所產生之利息收益應予計算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9頁),顯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