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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林曉玲
再審被告      定揚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祐廣
再審被告      卓祐廣
              卓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宣判後,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7日提出陳報狀及相關證物逐點釐清,再於同年月14日陳報狀表示前開陳報狀係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原告之陳報狀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