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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6號
再審原告    吳仁良  

再審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6月30確定,並於同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14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3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497條規定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3至5頁),對原確定判決本身究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