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 審原 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
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
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觀諸再審原告
訴之聲明,乃: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9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提出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5978元,應徵
再審裁判費3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