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 審原 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凌于晴律師
黃鼎富
林紋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下分稱前訴訟一審程序、前訴訟二審程序,並合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4年7月9日
宣判時即告確定,有卷附本院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原確定判決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送達證書、
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第24頁),未逾
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前與再審被告簽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向再審被告
承攬施作「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期間為自11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再審被告於110年7月間,辦理「全市抽水站系統零組件更新檢修及優化」案(下稱另案工程)招標工作並決標,更換應由伊依約維修之9部機組啟動馬達,顯係重複締結契約,
乃違反
誠信原則而故意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侵害伊之履約權,再審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受有未能施作維護保養設備機組之損害12萬778元。又再審被告故意指示伊於110年10月28日、11月16日、29日,維護由訴外人雄宜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宜公司)更換後功能異常而無法使用之啟動馬達,此
非屬伊契約範圍之工作,伊並無代為修護之責,再審被告應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7條規定,給付伊額外支出之人工費用2萬5200元損害賠償或
報酬。伊遂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14萬5978元(計算式:12萬778元+2萬5200元=14萬5978元),及加計自113年1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下稱系爭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
詎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與另案工程契約目的不相同,再審被告並無重複締結契約;再審被告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另案工程工程項目欄」所示工作項目(下合稱另案工作)交由雄宜公司施作,而未交伊施作,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伊未能舉證再審被告未通知伊施作另案工作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履約權;且伊未證明於伊定期或經機關核定之維護保養計畫,曾陳報被
上訴人移動式抽水機發生故障需排除、檢修期間需更換零件,而事後未接獲再審被告要求伊履約更換之情事;伊於110年10月28日、11月16日、29日僅係派員釐清責任範圍,
難認再審被告故意侵害伊之報酬
請求權;另伊並未依再審被告指示修復另案工程更換後功能異常之啟動馬達,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或委任事務性質,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等事實(下合稱系爭事實),取捨證據具有瑕疵,所為系爭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客觀事實,故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其次,伊發現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一審程序提出之「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第4次檢修相關資料(下稱被證15),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萬597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事實並無違誤,且系爭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被證15之證據,乃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
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
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⒉
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工程之標的限於移動式抽水機功能正常之維護,需定期檢修、保養,於檢修時得整修器械、更新耗材,務使移動式抽水機原有功能得以維持、適時修復,以確保急難時發揮移動式抽水機排除區域積淹水之防汛目的,且為各年度例行需求,系爭工程係針對110年度之年度保養、維護檢修;另案工程範圍不限於移動式抽水機之優化,係當年度一次特別預算以設備更新、優化為目的,提升全市整體抽水、系統零組件功能,而包括「0.3CMS移動式抽水機」在內,但並非以原有移動式抽水機發生異常時排除故障、既有功能之維持、修復為已足,系爭工程與另案工程兩者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並不相同,再審被告並無重複締約;再審被告就前後2工程同採公開招標,並於網路公告,未刻意對再審原告隱瞞為優化設備,另行招標,並因此更換新品乙事,則再審被告基於另案工程汰舊更新、優化零件之行政目的,通知雄宜公司為另案工作,非屬重複發包之工程項目,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再者,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11月16日、29日等3日出工目的在於配合查核、巡檢,係為釐清故障責任歸屬,確保抽水機防汛功能,難認再審被告係故意指示再審原告處理非契約內工作。再審原告
自承並未實際修復該啟動馬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3日實際出工人數、時數等具體內容,且未依再審被告指示修復另案工程更換後功能異常之啟動馬達,則再審原告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或委任事務性質,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4萬597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具有瑕疵,所為系爭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客觀事實,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事實,為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所執前詞,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錯誤,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160頁)。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洵非有理。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被證15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第4次檢修相關資料(即被證15),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一審程序提出乙節,為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5至155頁),足見被證15為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經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其次,原確定判決參以再審被告提出辦理「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含被證15),而認系爭工程之標的限於移動式抽水機功能正常之維護,需定期檢修、保養,於檢修時得整修器械、更新耗材,務使移動式抽水機原有功能得以維持、適時修復,以確保急難時發揮移動式抽水機排除區域積淹水之防汛目的,且為各年度例行需求,系爭工程係針對110年度之年度保養、維護檢修乙節(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被證15之證物,並據此而認系爭工程目的在於移動式抽水機的例行維護、保養及功能維持,屬於年度經常性需求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被證15,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即無可取。
⒊綜上,被證15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經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非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被證15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萬597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