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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系爭4號、89號、5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7,949元本息,經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9萬7,949元本息等語,為其論據。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各該裁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第19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17狀」(下稱系爭17狀),除主張系爭4號判決、89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外,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就駁回第4號、第89號判決再審之訴所生之第5號判決併提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認第5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系爭17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證物,係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4號事件108年12月17日及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5號事件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賠償協議書,及4號、89號、5號判決及5號裁定之節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1頁),分別為再審原告在5號判決宣示前已提出之書狀、證物,及其收受之法院裁判書節本,其至遲於110年5月28日收受系爭5號判決時應已知悉,其在本件提出上開證物,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系爭17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