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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審  原告  葉農   
再審  被告  博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彥慶  
再審  被告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宗武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宣示並確定,並於114年5月12日送達,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12日始知悉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除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外,縱認不變期間自再審原告知悉時即114年7月12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9頁),亦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