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審 原告 許東茂
再審 被告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紹羽(原名許元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2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
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查再審原告對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本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
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114年9月18日收受該判決,於114年10月16日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11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
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24日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呈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之
債權人,前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3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呈聯公司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執行費3萬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再審被告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亞翔公司亦不得向呈聯公司清償。詎亞翔公司竟以呈聯公司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席匯公司)於同年6月19日簽立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將該協議書附表所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保留款債權404萬4,36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席匯公司為由聲明
異議,
惟該協議業經判決認定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所讓與債權中之92萬3,874元、179萬4,599元分屬不存在及存在確定。詎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保留款債權剩餘之132萬5,888元(下稱剩餘保留款債權),卻錯誤認定呈聯公司未繼續履約完工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亞翔公司自行僱工完成受有損害共132萬5,888元,得自分屬不同工程項次之剩餘保留款債權中扣抵,有違論理
經驗法則,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明顯違背
法令。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編號2至9之證物,且其中編號4、6、7為新證物,編號4函文就系爭工程中臺北藝術中心(下稱北藝)興建工程,監造回覆「不建議施作」之建議,編號6、7為系爭工程遲至107年始有平行包商得標並全面復工之新聞報導,均
足證呈聯公司係因工程界面問題無法施作,並無
可歸責事由;另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已提出附表編號2(同編號9)之系爭協議、編號3合約第23條之約定、編號5之函文及編號8之
存證信函,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審酌,均足以證明呈聯公司已將可施作之項目完成,並無違約及可歸責之事由,亞翔公司無從扣抵剩餘保留款債權,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剩餘保留款債權存在,應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協議、系爭工程合約、理成營造公司(下稱理成營造)董事長105年11月10日公開信、呈聯公司106年1月26日致亞翔公司稱因理成營造倒閉而無法施作之函文、亞翔公司106年2月3日備忘便函、亞翔公司另行僱工施作之訂購單等證物,認定理成營造雖於105年11月10日倒閉,然亞翔公司已於106年2月3日通知呈聯公司
承攬之
平台與廊道隔柵、欄杆、燈光包廂圖面送審及排練室扶手樣品送審等皆與理成營造歇業無涉,迭經通知呈聯公司回覆應完成工項之預定施作與完成排程,然呈聯公司仍未履行,復於107年6月19日將系爭保留款債權通謀虛偽讓與席匯公司,再於107年8月27日申請解散登記而未能繼續履約,具有可歸責事由,以致亞翔公司另行代僱工施作完成亞翔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中「北藝-排練室天花板吊桿頂棚工程」、「北藝-欄杆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北藝工程),分別受有74萬8,388元、57萬7,500元,共132萬5,888元之差額損害,得依系爭北藝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保留款債權中扣抵,故剩餘保留款債權於扣抵後已歸於消滅,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確認該債權存在之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
確認之訴。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分屬不同工程項次之系爭保留款債權
予以扣抵,錯誤解讀系爭協議、亞翔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函文,逕認呈聯公司未履約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屬認事用法重大違誤、明顯違背法令
云云,然再審原告所主張無
非係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亦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6、7之證物,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本院卷第190頁)。然查,上開證物固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存在,
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編號4之函文為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檢討結論,編號6、7之新聞報導均為網路可輕易搜尋之資料,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確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況編號4之105年12月2日函文說明事項已載明「工區內局部施工區域仍可續行施作並請亞翔公司盡速安排施工」之旨(本院卷第69頁),
核與亞翔公司於106年2月3日以附表編號5函文通知呈聯公司就與理成營造歇業無涉之工程部分應排程施作乙節相符;另編號6、7僅係關於系爭北藝工程於107年7月找到平行包商之新聞報導,其報導來源、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未明。是
前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呈聯公司對於拒絕履約具有可歸責事由之認定,難認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
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重要證物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自陳附表編號4、6、7之證物,為其於
再審程序首次提出之新事證(本院卷第191頁),自難認該當於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 ⑵另附表編號2(同編號9)之系爭協議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明已經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第5至7、12至13行);編號5之函文,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其函文內容而為相關事實之認定(本院卷第45頁第17至26行),自無漏未審酌該等證物之情事。
⑶再審原告主張依編號3之系爭協議附表項次9「北藝-欄杆雜項工程」合約書(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5至16行誤載為被證8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23條第1項約定,呈聯公司就與理成營造歇業無涉之可施作項目,已排程於106年6月完工,且亞翔公司於106年6月同意呈聯公司將施工機具撤出施工現場,足證呈聯公司已就可施作項目施工完成,並無違約云云(本院卷第17頁)。然該項條文所定應為移交、撤場者,包含因政策變化、
不可抗力及「甲、乙雙方(即亞翔公司、呈聯公司)之原因」導致工程停建或緩建,使合約不能繼續履行之情形(本院卷第65頁),亦即並未排除因可歸責於呈聯公司之事由所致者,則亞翔公司同意其撤場之行為,無從據以推認呈聯公司即已完工或有不可歸責之情,自難認該項證據已足以影響判決而漏未斟酌。
⑷再審原告主張依附表編號8之107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可知亞翔公司之復工通知對象為席匯公司,且呈聯公司
斯時已將系爭工程連同債權移轉給席匯公司,其未履約所生之轉包價差應由亞翔公司向席匯公司追償
而非呈聯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然
觀諸該信函內容,可知亞翔公司係以
正本通知呈聯公司其雖以系爭協議將工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席匯公司,但經亞翔公司多次催告呈聯公司、席匯公司均未進場施作,其將另招其他承包商辦理並將產生費用自工程款扣抵及
求償之旨,並同時副知席匯公司,而非僅以席匯公司為通知對象;況系爭協議事後業經判決認定為無效確定,亦難認呈聯公司應負之責任得因系爭協議而脫免,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編號2至9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以同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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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亞翔公司對呈聯公司就如協議書附表所示工程 債權讓與席匯公司 | |
| 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之劇場專業設備工程第一期(TP4)欄杆雜項工程 | | |
| | 回覆亞翔公司因應停工後,工地現況後續可續行施工之區域/工項檢討結論 | |
| | 回覆呈聯公司106年1月26日有關理成營造倒閉致多數工項無法持續完成一案 | |
| | 標題「18營造大廠沒人敢接!北藝中心有多爛尾?關鍵全在這三大難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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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知呈聯公司(副本通知席匯公司)系爭北藝工程未依合約規定履約將改招其他承包商承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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