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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李羿萱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訴 人  曼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宏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櫃檯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業績獎金1,000元,共計3萬3,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伊於112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討論轉換職務事宜,並未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竟藉詞伊不任,已失去互信,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系爭僱傭契約、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僱傭契約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99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0日單方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伊並無其他職務可供上訴人調任。縱該契約未終止,上訴人主張之業務獎金經常性給予,不得計入每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2年8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櫃檯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另每賣出1本商品券有業績獎金20元。上訴人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12年10月10日。
 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傳送內容:「…我也還以示負責的表示,我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幫忙訓練什麼的都沒有問題」等語予被上訴人法代定理人周冠宏。
 ㈢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由被上訴人當場支付上訴人1萬9,919元(給付明細:112年10月工資與加班費、業績獎金、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未投保健保補貼)。
四、上訴人主張伊未單方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該契約,請求認系爭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提撥勞退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
 ㈡周冠宏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上訴人稱:「店長昨天一開始也指示要妳調整…改變…但你直接說不做了…真的也沒辦法」等語,上訴人回覆稱:「店長在生氣說不要了,既然店長對我有不好印象,繼續做易被刁難,我也還以示負責的表示,我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幫忙訓練什麼的都沒有問題」等詞(下稱系爭對話,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上訴人曾於上開對話前1日(即同年月10日)向店長表示不做了,且為在場之周冠宏所聽聞。又上訴人在上開對話雖稱:「我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店長周泰麗證述:伊為店長,上訴人自112年8月2日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是清潔、為客人準備茶水、收錢。伊與上訴人、周冠宏於同年10月10日都在店內,斯時伊向上訴人表示清潔要做確實、毛巾要折好,但上訴人不高興,稱其已做的很好,伊問她要繼續做嗎,她就說她不要做了,後來由周冠宏跟她談,周冠宏也有聽到上訴人說不要做了。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要做到這個月你們找到人」,上訴人只表示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周冠宏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亦證稱:伊於112年10月10日有看到周泰麗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聽到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做了,不記得上訴人有沒有說做到月底,上訴人隔天就沒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難認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表示不做了時,有為「要做到月底」之意思表示,故無從僅因系爭對話,即認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表示係做到月底方離職。則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主動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已行使其終止權,該意思表示當場到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周冠宏時,即發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該契約已於該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2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變更職務內容,並非要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周冠宏固曾於112年10月11日以LINE向上訴人稱:「要是你想要做網路的話,網路部分基本上以人為單位一個抽100,憑×××店折100」、「詳細有空再談」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已如上述,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得為職務變更,況周冠宏亦向上訴人表示有空再談,可見兩造並未就網路行銷工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周冠宏於同年月12日以LINE對上訴人表示:「這些日子看下來..很明確知道這個工作不適合你…讓你離開對雙方都好,目前狀態就是解除僱傭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係周冠宏就上訴人同年月10日因與周泰麗爭執後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重申兩造已無僱傭關係,而非對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之對話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均無理由:
  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12年10月10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且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10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112年10月薪資(含業績獎金、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未投保健保補貼),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薪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薪資2萬3,100元本息、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薪資、按月提撥勞退金1,998元,皆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系爭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100元本息;自112年11月1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3,000元本息;並按月提撥勞退金1,99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