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林永正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4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裁定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萬6558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該裁定送達兩造後均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70萬6558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260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應先徵收1萬0753元(計算式:3萬2260元×1/3=1萬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