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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永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4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4萬7060元【計算式:4萬1060元+(4萬5100元×12月×5年)=274萬706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512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