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吳雯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馬來西亞籍人,有出入境資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
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之勞務提供地即上訴人營業所所在地新北市○○區,在我國境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堪認我國法院有審判權、
管轄權。又本件
兩造間
僱傭契約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斟酌雙方係在我國簽訂勞務契約,契約之履行地亦在我國,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31日受僱於伊,擔任行政助理,並於110年4月9日就「S 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簽立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離職時應返還伊所交付系爭計畫之資料。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離職時未返還如附表所示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料之紙本予伊,並將電磁紀錄清除、銷毀。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持有機密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並簽立系爭協議
等情,有勞動契約書、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34、39至45頁),且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料紙本、清除銷毀該資料電磁紀錄,並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第1條規定:「『機密資料』之定義:本協議書
所稱之『機密資料』其內容包括一切以物理方式表達,
包括但不限於書面、口頭…經揭露方交付之一切有關揭露方或其股東未公開之技術性及
非技術性資訊…。
惟前揭書面或有形之資料應清楚標示、說明或指示為『機密』或其他類似文義;口頭資料應於揭露時敘明該資料為『機密資料』,並於揭露後十五日内以書面紀錄並向收受方通知,確認其為機密之資訊」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足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書面、有形資料必須標示、說明、指示為機密或類似文義,方為系爭協議所指機密資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網路傳送取得系爭資料電磁紀錄,
業據其提出兩造另案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2號,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1至291頁)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另案屬實,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可看到所有研發資料,該資料沒有為加密措施。附表編號5、14、22、24之資料均未標明「機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533頁),而附表編號1至4、6至13、15至21、23之資料則均未標明「機密」或其他類似文義等情,有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529頁),可悉系爭資料均未標明為機密資料,非屬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指機密資料。
㈡系爭協議第6條規定:「收受方應於本計畫終止或解除日,或接獲揭露方書面通知起五個工作日内,將揭露方已交付收受方之資料以及其所有複製本,不論係由揭露方提供或是由收受方所自行製作者,均應返還揭露方。無法返還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已安裝於硬體設備之軟體程式等電磁紀錄,收受方應即清除銷毀,且應由負責執行人員代表收受方簽署
切結書,證明已確實銷毀」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43至44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協議書內所記載之「資料」均指機密資料等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取得資料需為機密資料,始負返還、銷毀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資料電磁紀錄,然該電磁紀錄既非系爭協議第1條所指機密資料,自無需依該協議第6條規定清除銷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除銷毀系爭資料電磁紀錄
云云,即乏其據。另上訴人自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資料電磁紀錄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296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系爭資料紙本予被上訴人,
難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資料紙本,則上訴人請求系爭資料紙本,
要屬無據。又系爭資料非系爭協議所稱機密資料,是被上訴人無依系爭協議第6條規定負返還系爭資料紙本、清除銷燬該資料電磁紀錄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規定可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無所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料紙本予上訴人,並將該資料電磁紀錄清除、銷毀。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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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LM報價表 匯率 28.1-29(370 292).xlsx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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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車輛出口合作計畫精簡版1202-20.pptx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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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LYJDS-STOPPER產品PPT-1221.pdf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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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NU公文新簽2021最新勞動契約綜合版(CHU修).do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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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106更新LM報價表匯率27.7-28.25(370 000).xlsx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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