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35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8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3815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勞基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6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㈢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而生終止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59-261頁、第271頁),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之薪資暨利息共計181萬2678元【計算式:(6萬3582元×27)+已到期利息9萬5964元=181萬2678元】,及其中171萬6714元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0萬3005元(計算式:3815×27=10萬3005元)至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15頁、第415-41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
自100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並被指派至桃園市平鎮區之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南平廠擔任駐場人員,負責載運技嘉公司之貨物,約定薪資為每月6萬3582元。伊於112年3月17日係受前同事之請求幫忙載運技嘉公司之貨物,並無私下接單之情事;詎上訴人於同日以伊拒絕接受指派載運,私下接單,違反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6-2條第18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公告開除伊。然上訴人開除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於112年9月27日寄發桃園府前93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恢復伊職務,惟未獲置理,伊乃於114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尚欠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之薪資本息共計181萬2678元,復未提繳112年3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之退休金共計10萬3005元。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81萬2678元,及其中171萬6714元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提繳10萬3005元至伊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自請離職而終止,縱認被上訴人未自請離職,然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拒絕伊之指派載運貨物,卻私自以伊公司配發之車輛接單,載運他人之貨物,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6-2條第18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經伊於112年3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12年3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之薪資本息及退休金,並非有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
前揭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解僱伊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經
伊於114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之薪資本息及提繳退休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之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張貼公告,以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6-2條第18項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將伊解僱,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制定之系爭工作規則第66-2條第18項,明載:「利用本公司車輛,私下接單承載貨物賺外快;私
自承載非本公司調度指揮車輛或貨物」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34頁),且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簽名確認其知悉上訴人訂有系爭工作規則,且同意詳閱並遵守之,有卷附系爭工作規則及被上訴人簽署之遵守工作規則同意書
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15-14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知系爭工作規則第66-2條第18項規定,不得利用上訴人之車輛,私下接單承載貨物賺外快;及不得私自承載非由上訴人調度指揮之車輛或貨物。
⒉惟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為訴外人鼎信企業社(下稱鼎信公司)載送貨物,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6-2條第18項規定
等情,有卷附監事錄影光碟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
堪信被上訴人應有利用上訴人之車輛,載送非由上訴人指派之貨物,且拒絕上訴人指派運送貨物之指示,而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6-2條第18項規定之情事。
⒊
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劉智華證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先前派往技嘉公司之駐場司機梁信友離職,始將被上訴人派往技嘉公司,伊有特別告知被上訴人不得與梁信友成立之鼎信公司往來,鼎信公司與上訴人屬於競爭關係,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被發現違反公司規定,當日伊先與被上訴人確定有違規情形,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應無法繼續僱用,伊詢問被上訴人要自己寫離職單,或由公司開除,被上訴人表示要自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4頁)。
⒋佐以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助理曾美嘉證稱:伊於112年3月17日時係擔任人事助理,負責出勤跟請假,112年3月17日當日承辦人休假,伊為代理人:劉智華於112年3月17日請伊將離職單送至經理辦公室,伊進入經理辦公室時,有劉智華、被上訴人及陳金山在場,伊將離職單交給劉智華後,
旋返回自己辦公室,當日劉智華再將被上訴人簽名之離職單交給伊,伊再交給承辦人許名秀處理(見本院卷第316-317頁)。
⒌再參證人即上訴人前管理部經理陳金山證稱:伊負責管理司機獎懲,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被劉智華找回公司,談論關於被上訴人用公司車輛載運他人貨物之事,伊並未全程在場,故未看到被上訴人填寫職離職單之過程,但當日傍晚在管理部有看到業經被上訴人簽署之離職單,被上訴人在離職單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3月17日,因情況特殊,伊與劉智華當日即同意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伊同意離職即可生效,蓋此屬於管理部經理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附被上訴人簽署之離職申請單,第6點並載明:「...員工同意且確認,有關勞雇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已圓滿終了,員工同意於自請離職後,不得再對公司為任何名目之主張或請求」(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45頁),可明被上訴人因私自受鼎信公司委託載送貨物,經與證人劉智華協談後,由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自請於當日離職,復經上訴人管理部經理陳金山於當日同意,系爭勞動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堪認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自請離職而合意終止。
⒎至於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雖張貼內部公告,載明:「...桃園站司機徐偉欽(即上訴人,員編:5842)利用本公司車輛,私下接單承載貨物賺外快,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6-2條第18項規定,依規定"開除"懲處,即刻生效...」。惟證人陳金山證稱:因被上訴人已提離職申請單,表示要自請離職,上訴人自無須再為開除,但伊當時想要給各站員工警惕,故請同事黃麗華小姐繕打開除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單,表明自請離職之意,經證人陳金山同意,兩造已生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但證人陳金山為給予其他各站員工警惕,因此張貼公告表明已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核其真意僅係具有警告及公示之性質,尚無從以該公告上記載「開除懲處」等文字,逕認係系爭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⒏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車輛,載送非由上訴人指派之貨物,且拒絕上訴人指派運送貨物之指示,而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6-2條第18項規定之情事,經上訴人發現後,被上訴人自請辭職,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將伊非法解僱云云,即非可採。又兩造既於112年3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上訴人單方解僱,則上訴人解僱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等節,已毋庸審究。
㈢準此,系爭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於112年3月17日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之薪資本息共計181萬2678元,並提繳退休金共10萬3005元,即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萬2678元,及其中171萬6714元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提繳10萬3005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