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姸瑩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52萬3,720元至勞保局之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及自112年6月6日民事(勞動事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民事
準備書狀(編號3)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雖有先、備位聲明,
惟其請求之金額均相同且屬競合關係,則
依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52萬3,720元定之,復依
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萬9,101元,惟本件係勞工上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徵9,700元(計算式:
2萬9,101元×1/3=9,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