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龔凱圻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且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5月15日112年度
勞訴字第24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萬7560元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655元。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8885元(計算式:5萬6655元×1/3=1萬8885元)。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