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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伈祐  
即  上訴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宥森為被上訴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被上訴人典倫國際有限公司、欣民國際有限公司(下分稱典倫公司、欣民公司)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涉訟,欣民公司法定代理人留郁森於民國000年0月00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該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應訴。因陳宥森(原名陳小醉)曾為欣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指定陳宥森擔任欣民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欣民公司法定代理人留郁森於000年0月00死亡(見本院卷第141頁除戶資料),其母親留永易、弟弟留琦雅、父親蘇樹達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2、3243號准予備查,此經調卷查明;認欣民公司法定代理人留郁森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與欣民公司之間已無財產上利害關係。再者,欣民公司未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見欣民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其應訴。
 ㈡聲請人主張陳宥森曾任欣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宜擔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5頁)。經查:
  ⑴陳宥森原名陳小醉(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資料),自106年5月5日至111年12月20日均登記為欣民公司法定代理人
   ,111年12月21日,留郁森登記為欣民公司法定代理人
   ,此有欣民公司登記案卷可考。且陳宥森以任典倫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庭期應訴:「〔兩家公司(指典倫公司與欣民公司)在同一地址,實際負責人相同?〕兩家我是出資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筆錄),堪認陳宥森對於欣民公司之間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且對之具有一定掌控能力,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
  ⑵陳宥森固然表示欣民公司已停業,其就已知事項與證據已向法院提出,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27頁)。陳宥森既然表示欣民公司由其出資,復於111年12月20日前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且陳宥森迄未說明其與欣民公司已無出資關係或有何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故本院無從認定陳宥森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
  ⑶是以聲請人請求選任陳宥森為欣民公司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