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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上訴 人  湯千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91號裁定,下稱系爭事件),目前抗告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應先待系爭事件確定後,再行訴訟,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違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事件;系爭事件則係相對人請求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本院就聲請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兩造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系爭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自難認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終結在案(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是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