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兼
共 同
林晉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
倘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
無庸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另按他訴訟
苟已確定,該訴訟已經終結,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亦不足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
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倘承辦法官未認應適用之法律有
違憲疑義,本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對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兩造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因
上開確定裁定失其效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雖撤銷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惟該裁定並未送達伊,亦未經終審裁定確定,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未列入可歸責於雇主未依定暫時狀態處分履行繼續僱用部分,應屬立法者之疏漏,法院應聲請釋憲,停止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確定裁定再審訴訟終結或系爭撤銷裁定未經終審裁定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1頁)。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擔任會員服務部經理,然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上訴人對好市多公司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案號 :士林地院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21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好市多公司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上訴人及好市多公司均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上訴人供
擔保部分,另駁回上訴人其餘抗告及好市多公司之抗告,好市多公司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駁回好市多公司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收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核發110年度司執全更實字第1號
執行命令後,於110年9月14日通知上訴人上班,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仍繼續讓上訴人採取居家上班措施,撰寫研究報告,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已變動兩造勞動契約內容而為調動工作,且好市多公司未給付原勞動契約之各項福利措施,未依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前往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其他辦公場所、拒絕提供會員卡及不得進入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已侵害上訴人之
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等情,依原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74條第3項規定,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好市多公司對上訴人所為調動工作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僱用上訴人,取消居家上班措施、允許上訴人進入賣場與申辦會員卡,並依
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給付於出席調解及出庭
期間之公假薪資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本件訴訟卷宗無誤。
㈡上訴人對好市多公司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而確定在案;且好市多公司以上訴人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14年9月2日以系爭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2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85頁至第286頁)。上訴人雖以其已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系爭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未送達上訴人,亦未經終審裁定確定,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未列入可歸責於雇主未依定暫時狀態處分履行繼續僱用部分,法院應聲請釋憲等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足為停止本件訴訟之原因,且本院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互為辯論後,
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系爭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裁判結果為據,尚
難認系爭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本件訴訟所
適用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餘地。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於法
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