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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起訴違背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112年10月3日出庭之公假薪資新臺幣(下同)5,594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3年11月28日公假薪資5,761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公假薪資),雖經原法院以系爭公假薪資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同一,且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追加為由,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為追加(見原審卷第372頁至第374頁);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認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請求系爭公假薪資,雖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系爭公假薪資,與其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調動工作處分是否無效所衍生之爭執,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上訴人在原法院113年11月28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具狀為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10頁至第311頁),並無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予准許,故由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勞抗字第4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之處理(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6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於原法院112年10月3日出庭之公假薪資5,594元本息部分,即係更行起訴,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