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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訴人    張崴勝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轄下苗栗郵局(下稱苗栗郵局)擔任外勤人員,於110年1月7日從事外勤工作時,因公摔車跌倒受傷(下稱事故一),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為「足踝扭傷合併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十字韌帶撕裂及內側韌帶撕裂、挫傷」之傷勢,醫囑建議被上訴人避免過度使用及應治療休養,未達穩定可復工階段。苗栗郵局郵務科於110年5月19日派遣醫療專業之主管至被上訴人家中,逕行判斷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而半強迫要求復工,被上訴人感到壓力遂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於110年5月24日起暫派內勤復工,被上訴人傷勢仍未好轉即復工,苗栗郵局復未安置當工作,也無提供相關輔助必要設施,致被上訴人再於110年5月26日在北苗郵局工作時跌倒(下稱事故二),並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為「雙側性膝部挫傷」,被上訴人因事故一、二所造成之上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分別於110年6月30日至7月3日在苗栗醫院、於110年8月4日至8月6日、110年11月3日至11月5日、111年10月12日至10月14日在臺中榮總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雙膝及左踝羊膜再生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因上訴人刁難被上訴人為配合治療及復健所申請之公傷病假,兩造歷經兩次勞資爭議調解,除就公傷假達成協議,另約定自111年4月23日起,勞工若需進行本件職業災害醫療復健或復工計畫,依醫療單位專業評估報告辦理。又被上訴人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下稱工作強化中心)提出之綜合功能性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可知被上訴人因兩次事故受傷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事故一、二均於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期間發生,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23日不能為外勤工作之投收加給9791元之工資補償,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如附表「原審判斷金額」欄所示共計57萬1274元之醫療費用補償。
 ㈡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一後傷勢尚未復原時,不當要求被上訴人復工,造成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二,係未盡對被上訴人之保護照顧義務,造成被上訴人傷勢惡化且難以復原,顯有過失,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並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62萬8549元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9614元(即工資差額9791元、醫療費用補償57萬127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62萬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事故一僅說明於執行外勤業務要返局時,遭到路人突然衝出致其摔車,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縱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對於道路上行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之風險,本無法控制,則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負擔相應責任,顯非合理。又依事故二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與被上訴人錯身而過之同仁並未接觸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事經過後直接蹲坐在地上,且上訴人場所設備並無瑕疵,難認事故二之發生符合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該空間亦無違反任何設置相關法令,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並無違反法令或保護照顧義務,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上訴人雖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事故一、二均屬職業災害,但係基於錯誤之認識所致,自不應受其拘束。且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至11%,係提出111年12月30日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被上訴人自該日後仍持續請公傷病假以進行復健及復原之診治行為,自應再依其恢復身體狀況重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其中之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中醫診所費用及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等及上訴人已給付9萬6360元醫療費用。另如認上訴人就事故一、二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9614元(即工資差額9791元、醫療費用補償57萬127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62萬8549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事故一、二致受有系爭傷害,均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勞工之身體狀況,加上所促發、或惡化之執行職務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事故一係其於110年1月7日從事外勤工作時,因騎乘公務機車外出投遞郵件完畢欲返回郵局時,在竹南○○路000號前因路人突然衝出等閃避不及摔倒滑行致雙腿受有如上之傷勢,其當下即至慈祐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雙膝挫傷及右下肢(兩處2×2;2×2cm)、左下肢(2×2cm)擦傷」等傷勢,上訴人當日接獲電話通知後亦有派員至慈祐醫院陪同被上訴人就診,並經單位就公傷情事調查結果為「查證屬實」等情,有慈祐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竹南郵局二樓郵局員工因公受傷報告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82至484頁、第215頁、第205頁)。復細繹該報告單記載:「受傷經過:竹南郵局投遞同仁張崴勝於110年1月7日騎乘局內編號D000000二輪機車外出投遞,於投遞完畢返局時(12:50)於○○路000號前因路人突然衝出閃不及機車摔倒滑行至左腿受傷。調查結果:查證屬實。處理情形:接獲電話通知後,指派湯博明稽查前往處理,並由專員陪同至慈祐醫院就診」(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認事故一係屬職業災害。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一所致傷勢尚未完全痊癒時,仍於110年5月24日起遭暫派內勤工作,惟於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52分工作時間在郵局內跌倒,隨即緊急送醫治療,經苗栗醫院急診診斷為雙側性膝部挫傷,建議安排關節腔鏡做進一步診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則事故二係被上訴人於就業場所跌倒並受有前開傷害,依上說明,該傷害與被上訴人工作具有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屬於職業災害。
 ㈢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事故二原稱係其要拿公眾購買之便利箱時,與同事錯身後退不慎跌倒受傷,然經被上訴人調閱事故二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時只有被上訴人一人,且當下被上訴人背對紙箱緩慢坐下,在沒有任何員工正面撞擊之下自發性下蹲,且背後紙箱高度也不至於傷及膝部雙側,上訴人實難以想像上開傷勢係如何發生,質疑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事由欺瞞上訴人巧取職災給付,故非職業災害等語。然事故二發生時已立即聯絡救護車後將被上訴人送苗栗醫院診治,當日被上訴人亦有石膏固定治療之狀況,此有北苗郵局員工因公受傷報告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事故二監視器畫面,亦確有被上訴人拄著柺杖,而在狹小空間內先與同仁錯身後,被上訴人後蹲坐在地無法爬起之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9頁),堪認被上訴人稱其因事故一造成下肢傷勢未癒即復工,仍須拄柺杖行走,因空間狹小與同事錯身後,重心不穩跌倒乙節非虛。是以被上訴人係為雇主提供勞務期間因從事與其業務工作相關活動時不慎摔倒,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此事故二而受傷,亦屬職業災害。上訴人雖以其事後調查而質疑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事由欺瞞上訴人巧取職災給付等語,並提出稽查湯博明及祥順機車行出具之聲明書、車輛修復費用報銷清單、苗栗郵局「外勤人員申請暫派內勤工作核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9月7日出具工作強化個別訓練計畫執行記錄(下稱系爭執行記錄)及職能治療師致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4、261至287頁),惟系爭執行記錄係於事發後之111年間在工作強化中心訓練時之觀察評估紀錄,無從證明事發時未受有職業傷害。至上訴人以111年11月23日暫派內勤工作核查會議時,被上訴人於審議時之表現有迴避心虛之情云云,然該會議過程被上訴人始終堅稱事故一、二均係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其餘僅係是否適於外勤工作之訪談(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是亦無法據此認定事故一、事故二非肇因於職業災害。況觀諸祥順機車行聲明書內記載該公務機車經檢測後,已載明左側車體輕微擦撞,並無機件損壞等內容,至少堪認事故一當日被上訴人所騎乘之公務機車確有受損,至機車無機件損壞或無明顯毀損情事原因多端,當無法反推被上訴人並無外勤摔倒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事故一當日至慈祐醫院急診診斷之傷勢為雙膝挫傷及右下肢、左下肢擦傷,病歷上左足踝部位僅記載「痛(舊傷)」,可見腳踝傷勢為舊傷所遺留,與本件職災無關,並舉慈祐醫院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483至484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事故一發生當日至慈祐醫院急診,當日主訴「騎機車自摔,雙膝會痛無法站立,左腳踝與右上臂會痛」(見原審卷一第483頁),翌日即至臺中榮總診治,經診斷為:「足踝扭傷、右膝扭傷、挫傷、足踝內側韌帶部分撕裂」;被上訴人復陸續回診,於110年5月6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足踝扭傷合併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十字韌帶撕裂及內側韌帶撕裂、挫傷」,醫師處置意見並記載:被上訴人因上述症狀求診,求診日110年01月08日;110年01月21日、110年02月09日;110年02月26日;110年04月08日;110年05月06日;依病情需要,建議須接受自費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等情,有臺中榮總110年1月8日、5月6日診斷證明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217頁)。再觀諸臺中榮總病歷所載,被上訴人係先經醫師判斷後,安排於110年2月9日為右膝十字韌帶撕裂之MRI檢查,後於110年5月6日則由被上訴人自費為左膝MRI檢查(見原審卷一第552、557頁),嗣陸續綜合診斷被上訴人受有「右膝扭傷合併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撕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踝關節炎、左踝韌帶撕裂合併關節活動受限、挫傷」等傷勢,並曾因此住院治療等情,有臺中榮總110年8月5日、11月4日、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右膝十字韌帶、左膝十字韌帶、左踝韌帶之傷勢,係因應醫院安排及傷勢進程予以先後診斷治療,並無悖於常情,且就診治療時間自110年1月持續同年至5月,亦非相隔甚遠,難認有何異常之處。
 ⒉再觀諸臺中榮總以110年6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834號函載:被上訴人因右膝外傷及左踝外傷後疼痛求診,於診間診視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核磁共振發現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前十字韌帶撕裂。另於左踝超音波發現左踝內側副韌帶拉傷並部份撕裂。依目前醫療常規及病患傷勢考量,以保守治療優先。因被上訴人受傷日為110年1月7日,經2個多月仍無法站立,右膝腫脹疼痛,故於110年3月10日安排住院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1頁)。是以,被上訴人於事故一當下至慈祐醫院急診時腳踝雖無外傷,然已表示左腳踝會痛,業如前述,再依臺中榮總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函文可知事故一翌日係經臺中榮總超音波檢查發現左足踝有內側副韌帶拉傷並部份撕裂等情,顯無法以當日無此部分外傷即可判斷。又其傷勢位置與110年1月7日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位置均在雙膝與下肢,且時間僅相隔一日,堪認臺中榮總之診斷係就被上訴人事故一傷勢進一步確認,上訴人主張足踝傷勢非事故一造成而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此外,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月14日在竹南郵局2樓領取掛號郵件時,因路面不平不慎跌倒,發生公傷,公傷病假休養至109年6月4日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職災補償事件大事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之慈祐醫院病歷經診斷有「雙踝挫傷紅腫」之傷勢、主訴走路滑倒,左腳外踝及右腳跟會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81頁),除被上訴人已休養至109年6月4日應認已康復而與事故一發生之傷勢無關外,即使被上訴人於事故一之前之109年1月14日即因公受傷而同有足踝傷勢之病症,然至少亦應認於事故一而造成足踝該處傷勢之惡化,此足踝傷勢確與事故一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影響腳踝傷勢仍為事故一所造成職業災害之認定。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尚陸續至苗栗醫院、中國附醫、臺大雲林分院等醫療院所求醫,該等醫院所判定被上訴人病症名稱雖略有差異或較簡略,然皆不脫上揭雙膝韌帶及左足踝傷勢之記載,此有苗栗醫院110年5月26日、6月1日、6月11日、7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391至395頁、第69頁、第71頁),是以,被上訴人於事故一、事故二中確因執行職務行為受傷,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原領工資差額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查被上訴人請求110年3月至111年12月間之投收加給及外勤職務待遇,然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起派任內勤工作之事實,有110年5月19日會晤竹南郵局外勤工作員張崴勝摘要紀錄、苗栗郵局外勤人員申請暫派內勤工作書面審核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7頁),是以,上訴人應予補償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23日不能為外勤工作之投收加給以每月3571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薪資數額表),共2月23日核計為9791元(計算式:3571元×2又23/31=9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數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6頁),應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復有明定。查事故一、二確屬職業災害,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事故一、二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負補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事故一、二所受傷害,於110年1月21日至111年12月10日至臺中榮總、中國附醫及喜樂中醫職業傷病科就診,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中醫療費用共計4萬3030元(即附表「上訴人不爭執金額」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總、中國附醫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收據頁數詳見附表)。
 ⒉上訴人辯稱: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及證明之功能,非因醫治行為所生之費用,難認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編號1、3、6、8、10、16、22、25、28、30、37、42、47、52、59、60、62、64、65、67、70所示之證書及診斷書費共計4240元部分,非屬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掛號費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均將之列為非保險給付之範圍,衛生福利部亦曾說明醫療院所之掛號費用僅係因應醫療院所開設之行政成本,與醫療行為無關,應予扣除等語。然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至醫療院所就診須先繳納掛號費,否則無從就醫,此係醫療所必須,上訴人辯稱掛號費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難認可採。
 ⒋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如附表編號71所載之喜樂中醫職業傷病科別就診治療右膝蓋,而支出掛號費、材料費、內服藥費等醫療費用共計5688元,業據提出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3、206、207、209至223頁),觀之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13日止至喜樂中醫職業傷病科治療29次,且為治療右膝蓋部位之傷勢亦與系爭傷害相關,堪認此部分所生費用屬於醫療必要支出,並無疑義。又附表編號2、3、17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至6日、110年11月3日至5日、111年10月12日至14日至臺中榮總住院施打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即PRP增生治療)所支出項目之療程費用,亦係用以治療系爭傷害,有臺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病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563至593頁)。並經上訴人人力資源室函詢臺中榮總施打PRP必要性後,臺中榮總於110年6月2日函覆「…因病患受傷日為110年1月7日,經2個多月仍無法站立,右膝腫脹疼痛,故於110年3月10日安排住院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依其當時病情,又經傳統保守休養2個多月後,右膝仍無法負重,疼痛難耐。為幫助組織修復,加速功能恢復,PRP為建議必須之醫療。」等語,有上訴人前開110年5月19日會晤摘要紀錄、臺中榮總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6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83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221、421頁),足徵此項費用係為醫治系爭職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得予補償。故上訴人辯稱應扣除附表編號71中醫診所費用及附表編號2、3、17特殊材料費及治療處置費部分,亦屬無據。 
  ⒌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為56萬7034元(計算式:57萬1274元-4240元=56萬7034元)。  
 ㈦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差額及醫療費用補償共57萬6825元(9791元+56萬7034元=57萬6825元)。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事故一、事故二之已領取「110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31日(195日)共17萬7300元傷病給付」、「核給110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6日(57日)共5萬1826元傷病給付」,有勞保局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7頁、第419頁),則就扣除上開勞保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22萬9126元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給付之9萬6360元醫療費用後(見本院卷第154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差額及醫療費用補償共計25萬1339元(計算方式:57萬6825元-22萬9126元-9萬6360元=25萬1339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無理由?
 ⒈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 ,雖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另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條已明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定義:「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等語,可知職安法即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僱用人或雇主依職安法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而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職災保護法)第27條定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職安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於事故一後經臺中榮總診治受有「足踝扭傷合併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十字韌帶撕裂及內側韌帶撕裂、挫傷」傷勢,且事故一發生後經2個多月仍無法站立,右膝腫脹疼痛,依其當時病情經傳統保守休養2個多月後,右膝仍無法負重,疼痛難耐,為幫助組織修復,加速功能恢復,臺中榮總建議進行PRP治療,故於110年3月10日安排住院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並經醫師建議避免過度使用及休養暫定4週,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上開臺中榮總110年6月2日函文及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21、39頁),堪認斯時被上訴人因事故一所造成傷勢尚未痊癒,並經醫師建議休養四週(即110年5月6日至110年6月3日),是以被上訴人在110年5月19日上訴人派員會晤被上訴人時醫療尚未終止,仍於職災傷害醫療及復健期間。然觀諸110年5月19日會晤竹南郵局外勤工作員張崴勝摘要紀錄及附件所載,上訴人斯時僅給與2週即至110年5月21日之公傷假,並要求被上訴人選擇:⑴「110年5月24日起暫派內勤(實習天數依規辦理)」、或⑵「提供電動機車供其騎乘,避免被上訴人過度使用右膝與左踩,並自110年5月24日銷假上班續擔任頭份郵局外勤工作之工作項目」。且會晤當時被上訴人仍拄柺杖,經會晤人員目測右膝及左踝尚顯腫脹,並知悉被上訴人復工後尚須從臺中住家通勤至苗栗頭份郵局或後續安排之北苗郵局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3頁),是以,在被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經醫師建議休養4週之情形下,上訴人於未參採該醫師建議,且未有其他醫師再予以健康評估或諮詢,以評估是否應復工或調整為何種適合之工作及是否需提供適當之措施等,即於斯時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傷假至110年5月21日,而要求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復工。致被上訴人於復工後發生事故二之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定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事故一、事故二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雲林分院判定結果以:「病患(按即被上訴人)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12月3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苗栗縣竹南鎮慈祐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法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之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另審酌工作強化中心111年4月22日出具之系爭評估報告,綜合測驗其工作能力符合度已有多項符合,中心評估其「回到外勤有受傷的風險,而內勤工作可完全勝任,再加上工作強化訓練後,整體心肺耐力、負重能力進步,步行速度、上下樓梯皆達男性常模平均值」(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系爭執行記錄亦記載「治療師認為個案的體耐力、下肢肌耐力已恢復九成以上,達一般男性的平均水準」(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後有擔任單獨完整投遞工作時,在正常進口郵件量情況下概約每月有2天無法完全完成工作,若有大宗郵件皆須由次一日協投人員協助共同完成工作,有竹南郵局投遞士張崴勝工作狀況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65頁),故可認被上訴人於事故一、二後固仍遺留障害,然於通常情形下尚能有相當勞動能力之價值、恢復狀況尚佳等節觀之,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上開臺大雲林分院判定之最低比例7%為可採。上訴人雖以臺大雲林分院上開111年12月30日診斷做成後,被上訴人仍持續進行醫療行為及復健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想像中尚有痊癒之可能,應可期待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較上開鑑定有所改善,故聲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或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上訴人之勞勤能力減損或喪失再予以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因事故一、事故二致身體遺存障害,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等語。然觀諸上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上開評估鑑定已考量被上訴人之工作經驗及內容之職業史,且當時距離事故二事發時間已歷經1年又7月,被上訴人之傷勢應已確定,始會鑑定出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故上訴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事故一之發生係自稱其閃避路人所致,但實際上是否為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有無違反交通法令,均有疑問,另事故二部分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確認,係被上訴人自行蹲坐在地上,並無任何外力影響,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一、二均無過失等語。然上訴人就事故一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其臆測之詞,尚難憑採,且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上訴人因事故一造成下肢傷勢未癒因空間狹小與同事錯身後,重心不穩跌倒,造成事故二傷害,已如前述,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⒌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自110年1月7日職業災害事故一發生日起至140年0月0日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前止,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並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每月工資3萬9960元計算之(見原審卷二第435、438頁),則被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萬3566元(計算式:3萬9960元×12個月×7%=3萬356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萬8585元【計算方式為:33,566×18.62931362+(33,566×0.24383562)×(19.02931362-18.62931362)=628,585.375537288。其中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3835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9/365=0.24383562)。】。則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為62萬8549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9888元(25萬1339元+62萬8549元=87萬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95及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卷二
原審判斷金額
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上訴人不爭執金額
本院之認定
1
110年1月21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證書費
1萬8000元
第136頁
1萬8000元
500元
1萬7500元
1萬7500元
2
110年8月4日至110年8月6日
復健科/膳食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
17萬3483元
第132頁
17萬2993元(扣除膳食費490元)
16萬1200元(特殊材料費8萬1200元、治療處置費8萬元)
1萬1793元
17萬2993元
3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5日
復健科/膳食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證書費
17萬8934元
第133頁
17萬8444元(扣除膳食費490元)
17萬7500元(特殊材料費8萬1200元、治療處置費9萬6000元、證書費300元)
944元
17萬8144元
4
110年12月2日
復健科/診療費
1500元
第131頁
1500元
無意見
1500元
1500元
5
111年1月6日
復健科/診療費
1500元
第135頁
1500元
無意見
1500元
1500元
6
111年1月6日
復健科/證書費
100元
第134頁
100元
應扣除
0元
0元
7
111年3月29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37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8
111年3月29日
復健科/證書費
100元
第138頁
100元
應扣除
0元
0元
9
111年7月4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39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10
111年7月22日
復健科/證書費
100元
第140頁
100元
應扣除
0元
0元
11
111年7月22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41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12
111年8月22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42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13
111年9月5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43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14
111年9月16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44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15
111年9月23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45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16
111年9月23日
復健科/證書費
100元
第146頁
100元
應扣除
0元
0元
17
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4日
復健科/膳食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部分負擔
17萬3748元
第147至148頁
17萬3293元(扣除膳食費455元)
17萬2500元(特殊材料費10萬8500元、治療處置費6萬4000元)
793元
17萬3293元
18
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4日
復健科/膳食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證書費
17萬2955元
第149頁
0元
(自費費用明細)
無意見
0元
0元
19
111年10月18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50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20
111年10月28日
復健科/行政處理費
100元
第152頁
100元
應扣除
0元
100元
21
111年11月24日
復健科/診療費
1500元
第153頁
1500元
無意見
1500元
1500元
22
111年11月24日
復健科/證書費
100元
第154頁
100元
應扣除
0元
0元
23
111年12月12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55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24
111年12月23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56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25
112年1月6日
復健科/證書費
100元
第157頁
100元
應扣除
0元
0元
26
112年1月6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58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27
112年1月30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59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28
112年2月9日
復健科/證書費
100元
第160頁
100元
應扣除
0元
0元
29
112年2月9日
復健科/診療費
1500元
第161頁
1500元
無意見
1500元
1500元
30
112年3月3日
復健科/證書費
100元
第162頁
100元
應扣除
0元
0元
31
112年3月3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63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32
112年3月17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64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33
112年3月31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65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34
112年4月14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66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35
112年4月28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67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36
112年5月11日
復健科/診療費
1500元
第168頁
1500元
無意見
1500元
1500元
37
112年5月11日
復健科/證書費
100元
第169頁
100元
應扣除
0元
0元
38
112年5月22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70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39
112年6月9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71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40
112年6月20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72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41
112年6月29日
復健科/診療費
1500元
第173頁
1500元
無意見
1500元
1500元
42
112年6月29日
復健科/證書費
100元
第174頁
100元
應扣除
0元
0元
43
112年7月21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75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44
112年8月7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76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45
112年8月21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77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46
112年8月24日
復健科/診療費
1500元
第179頁
1500元
無意見
1500元
1500元
47
112年8月24日
復健科/證書費
120元
第178頁
120元
應扣除
0元
0元
48
112年9月11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80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49
112年10月2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81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50
112年10月13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82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51
112年10月19日
復健科/診療費
1500元
第183頁
1500元
無意見
1500元
1500元
52
112年10月19日
復健科/證書費
120元
第184頁
120元
應扣除
0元
0元
編號1至52合計
73萬4360元
 
55萬9970元
 
4萬3030元
55萬7930元
53
110年10月25日
中國附醫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85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54
110年11月15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86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55
110年11月29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87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56
110年12月13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88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57
110年12月27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89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58
111年1月10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91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59
111年1月18日
家醫科/掛號費、診斷書費、診察費
608元
第190頁
608元
應全額扣除(至少扣除掛號費150元、診斷書費100元)
0元
508元
60
111年1月26日
復健科/掛號費、診斷書費
250元
第192頁
2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61
111年3月2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93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62
111年3月16日
復健科/掛號費、診斷書費
250元
第194頁
2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63
111年4月8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95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64
111年4月27日
復健科/掛號費、診斷書費
350元
第196頁
3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65
111年5月3日
家醫科/掛號費、診斷書費
1650元
第197頁
1650元
應全額扣除(至少扣除掛號費150元、診斷書費1500元)
0元
150元
66
111年5月11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198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67
111年5月23日
復健科/掛號費、診斷書費
250元
第199頁
2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68
111年6月15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200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69
111年7月13日
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第201頁
150元
應扣除 
0元
150元
70
111年11月15日
家醫科/掛號費、診斷書費、診察費
608元
第202頁
608元
應全額扣除(至少扣除掛號費150元、診斷書費100元) 
0元
508元
編號53至70合計
5616元
 
5616元 
 
0元
3416元 
71
110年10月9日至111年12月10日
喜樂中醫
掛號費、材料費、內服藥費
7688元
第203至224頁
5688元(即原審卷二第130頁編號10至38所示職業傷病科之金額)
應扣除
0元
5688元
編號1至71合計
74萬7664元
 
57萬1274元
52萬8244元
4萬3030元
56萬7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