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耀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
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新事業發展部(下稱系爭部門)業務人員,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自111年6月1日起調整為6萬元,嗣於112年3月22日,經調動至試劑部門擔任銷售工作。於110、111年之疫情期間,伊由訴外人吳佩蓉即直屬主管帶領,積極銷售防疫產品,為被上訴人開創業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國銧曾口頭允諾將發放獎金。吳佩蓉乃於111年7月10日提出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記明系爭部門之業績獎金及銷售助攻獎金計算標準,經戴國銧簽名核准,戴國銧復於同年月15日在Line對話向吳佩蓉表達同意系爭簽呈所載獎金計算式。嗣吳佩蓉於112年1月16日,依系爭簽呈提出發放獎金簽呈予戴國銧,包括伊之110年、111年業績獎金各5萬4,394元、81萬5,376元及111年銷售助攻獎金28萬3,700元,共115萬3,470元(下合稱系爭獎金),然戴國銧竟拒絕簽核,亦不發放系爭獎金。又伊任職系爭部門期間,自110年8月1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8日)至111年5月24日之平日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伊復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之休息日及於同年5月1日之勞動節加班,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加班費6萬0,936元、3,839元、1,833元,共6萬6,608元。爰依系爭簽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再給付伊122萬0,078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就系爭獎金發放未達成
合意,系爭簽呈僅為伊之內部意思形成過程,並
非被上訴人與系爭部門個人之獎金契約。又戴國銧於系爭簽呈上批示業務獎金之發放,應符合「應收帳款收回、庫存必須處理清楚、其他業務必須處理的事項如材料等、利潤必須維持」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縱兩造就系爭獎金發放達成合意,系爭條件亦未成就,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發放系爭獎金。另伊於104年8月1日制定加班補休管理辦法,並於105年4月14日修訂公告,上訴人知悉
上開辦法,且曾多次提出申請,然其提出之快篩生產加班簽到表(下稱系爭簽到表),未依前開辦法所訂作業流程圖,於加班前事先申請,亦未以加班補休申請單提出申請,無法認定系爭簽到表之內容屬實,上訴人不得據而請求加班費。故上訴人
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61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萬0,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㈠上訴人自110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約定每月薪資5萬5,000元,自111年6月1日起調整為6萬元,於112年3月22日經調動至試劑部擔任銷售工作。
㈡吳佩蓉於111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國銧提出系爭簽呈。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22萬0,078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獎金115萬3,470元?
⒈
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而績效獎金,如係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績效獎金除雇主已列為勞動契約中之條件,而認其屬工資外,其性質屬恩惠性給與,勞工對此並無請求權。 ⒉上訴人主張吳佩蓉於111年7月10日提出系爭簽呈,經戴國銧簽名核准,戴國銧復於同年月15日在Line對話向吳佩蓉表達同意系爭簽呈所載獎金計算式,伊自得依系爭簽呈請求系爭獎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簽呈、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勞補卷一第26-29頁)。
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
⑴系爭簽呈為系爭部門主管吳佩蓉所擬定,吳佩蓉之英文名為Lauren,上訴人為吳佩蓉徵聘,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並無約定業績獎金、銷售助攻獎金之給與,被上訴人亦無制定、公告發放各類獎金、績效獎金辦法
等情,
業據證人吳佩蓉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157、15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業績獎金、銷售助攻獎金列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條件,自未認該等獎金為工資,則其性質屬恩惠性給與,上訴人對此即非當然具有請求權。
⑵又觀之系爭簽呈內容(見原審勞補卷一第26頁),僅記載
「……若NBD部門達標年初公司所設定之部門業績目標(附件2),即發放以下獎金」等語,並無載明請求發放獎金之具體金額。而系爭簽呈下方載有會簽流程為:呈核部門、經辦、覆核、部門主管、會簽單位、主管批示等語,然除部門主管欄有吳佩蓉簽名Lauren.Wu外,並無其他會簽單位覆核以完成程序,
核與證人張瑞湖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簽呈不符合公司規定,並無覆核單位簽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證人吳佩蓉於本院亦到庭證稱:伊於111年7月10日簽呈予戴國銧後,戴國銧未將此簽呈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後續流程及公告,該簽呈並未記載上訴人業績獎金、銷售助攻獎金之金額共計115萬3,4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且戴國銧於其上書寫系爭條件,表明發放獎金仍須符合要件,並無允諾發給系爭獎金,
難認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系爭獎金之合意。參以吳佩蓉復於112年1月16日先後擬定二份簽呈,記載吳佩蓉、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業皓(下稱吳佩蓉等3人)分發獎金數字,請求被上訴人發放其3人獎金,然其同日先後擬定版本記載上訴人業績獎金、銷售助攻獎金之金額,並不相同,亦無經戴國銧簽名及其他會簽單位覆核,有前開簽呈
可稽(見原審勞補卷一第30-31、46-48頁)。則據此益見系爭簽呈僅為請求、建議性質,被上訴人未承諾給與系爭獎金,兩造間獎金契約並未成立,否則吳佩蓉應無提出系爭簽呈之後,復於112年1月16日提出簽呈再次請求發放獎金,卻仍未能確定獎金數額之理。
⑶再者,戴國銧於112年月15日在Line對話,係向吳佩蓉表示:「我看完妳(吳佩蓉)的獎金提撥的方式沒有問題,所以公司賺錢多寡和妳所提的方案都有關聯,愈早拿到款項,我們就不會每天付很高利息,相對妳的獎金就多一些,所以請妳儘快想到方法拿到貨款,辛苦妳了,謝謝」等語(見原審勞補卷一第28頁)。亦見系爭簽呈為吳佩蓉請求發放系爭獎金所提方案,戴國銧僅稱系爭簽呈記載獎金提撥方式沒有問題,表明希望吳佩蓉儘快想到方法拿到貨款,並無承諾依系爭簽呈發放吳佩蓉等3人獎金之隻字片語,難認兩造已成立獎金契約。則系爭簽呈、前開Line對話內容,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就系爭獎金發放達成合意,系爭簽呈僅為伊之內部意思形成過程,並非被上訴人與系爭部門個人之獎金契約等語,應值採信。
⒊綜上,
被上訴人並無將業績獎金、銷售助攻獎金列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條件,該等獎金非屬工資,上訴人對此無請求權。而系爭簽呈無從認定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系爭獎金之合意,自非可作為上訴人請求發放系爭獎金依據。則兩造關於系爭條件是否
為戴國銧單方意思表示及是否已成就等節之主張及
抗辯,自無再審究必要。故上訴人依系爭簽呈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獎金115萬3,470元本息,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加班費6萬6,608元?
⒈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文。該條規定所指之出勤紀錄,係指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應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5月24日之平日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又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休息日及於同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各1日等語,並提出系爭簽到表、吳佩蓉與戴國銧之Line對話紀錄、短期工讀生工作照片、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勞補卷一第60-70頁、本院卷一第223-233頁)。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提出上訴人出勤卡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65頁)。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簽到表,僅記載時間及由上訴人自行簽名,並無主管簽名審核,有系爭
簽到表可稽(見原審勞補卷一第60-70頁)。證人吳佩蓉於原審到庭證稱:疫情期間部門每天加班,伊讓上訴人根據公司過往經驗,加班用簽到簽退表留做證據,公司並沒有任何加班簽核表要簽核。系爭簽到表是在衛福部案子做完,跟戴國銧申請獎金後差不多一起時間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打卡單設置處照片,亦記載「因業務因素未打上或下班卡之同仁,請落實未打卡日期的說明填寫(須事前知會主管),並於周一交給主管簽名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系爭簽到表僅為上訴人自行填載,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亦無經其部門主管吳佩蓉確認,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依其實際下班情形逐日填載,自難謂系爭簽到表填載時間,為上訴人實際下班時間。故上訴人依系爭簽到表而主張其加班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吳佩蓉復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出勤卡有Lauren之簽名,係經伊確認。出勤卡是上訴人之出勤打卡情形,伊幾乎每天都會看,因為需要主管簽名才能回交給公司。公司要求業務外出主管都要簽名。上訴人上下班需要簽名,直接簽在打卡單上,主管再簽名確認後回交。伊帶領團隊加班時,伊自己部分不用打卡,只要簽名,其他同仁要打卡,如果加班,伊有請他們簽加班表。因為他們的加班費是由伊幫忙申請,所以伊會看。上訴人個人加班時,要打卡,如果沒辦法趕回來,就用簽名的。加班費是要伊確認審核的。伊還沒有替部門向公司申請過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出勤卡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65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上訴人之出勤卡,為上訴人實際出勤打卡情形,上訴人主管吳佩蓉幾乎每天查看,因須主管簽名始能回交給公司,上訴人加班亦要打卡,無法打卡則簽名,加班費須由吳佩蓉確認,疫情期間團隊加班時,須簽加班表,由吳佩蓉替部門申請加班費,但吳佩蓉並未替部門申請過加班費。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加班情形係如出勤卡所載等語,應值採信。
⑶又經審視
吳佩蓉與戴國銧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3-228頁),吳佩蓉雖於非上班時間傳送訊息予戴國銧,然訊息內容並無表明吳佩蓉等3人之具體加班時間及情形;且吳佩蓉既證稱上訴人加班須打卡,無法打卡則簽名,加班費須由其確認,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吳佩蓉於非上班時間傳送訊息予戴國銧,即謂上訴人確有加班。至上訴人提出之
短期工讀生工作照片、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229-233頁),僅
足證明被上訴人之短期工讀生工作情形,與上訴人是否加班無關,此由前開工作照片之日期為111年5月22日,該日核非上訴人本件請求加班費之日期即明。則前開對話紀錄、短期工讀生工作照片、簽到表,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之加班情形係如出勤卡所載,則依出勤卡內容,上訴人自
110年8月13日至111年5月24日,其平日加班係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所示。兩造對於上訴人本件請求加班費期間月薪為5萬5,000元,每小時之工資、加班費分別為229元、271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可請求之平日加班費,係如附表合計欄所示6,661元。又依前開出勤卡之打卡情形,上訴人並無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之休息日加班,亦無於111年5月1日之勞動節出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6萬0,936元,及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休息日之加班費3,839元,於111年5月1日勞動節之工資1,833元,共6萬6,608元,亦屬無據。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簽呈、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22萬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上訴人平日加班
前2小時加班費(1.34×平均每小時工資229元×加班時數);超過2小時加班費(1.67×平均每小時工資229元×加班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