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顏智明
楊詒安
官大國
楊定祥
蘇泰安
陳信宏
吳發成
姜維茂
共 同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忠欽等9人主張:伊分別自附表第㈡欄所示「工作年資起算日期」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新桃供電區營業處
,其中被上訴人楊忠欽、顏智明、楊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其餘6人為線路裝修員,伊均為上訴人所僱用純勞工。楊忠欽
、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下合稱楊忠欽等4人)兼任領班工作,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上訴人則
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楊詒安、官大國、楊定祥、蘇泰安、陳信宏(下合稱楊詒安等5人)如有外勤需求,則兼任司機工作以駕駛工程車執勤,上訴人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伊於附表第㈢欄「舊制結清日期」即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並與上訴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系爭協議書),其中蘇泰安已於112年1月1日退休;伊關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第㈣欄「結清基數」所示,且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分別如附表第㈤欄「平均領班加給」或第㈥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所示。
詎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漏未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附表第㈦欄「
應補發金額」之舊制結清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與系爭協議書,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分別如附表第㈦欄「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並
非經常性給付或勞務
對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此二項給付列入平均工資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再者,
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茲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非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列工資項目,且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再請求該
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額;於今請求伊給付舊制結清金差額,實違
禁反言與
誠信原則,其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131、143-144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僱用,均無公務員身分,屬於純勞工,蘇泰安已於112年1月1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第㈡欄「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第㈣欄「結清基數
」所示,又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日各如該表第㈢欄「舊制結清日期」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第㈤欄「平均領班加給」或第㈥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所示。
㈣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為基準,亦即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並未列入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若是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上訴人不爭執舊制結清金差額如附表第㈦欄「應補發金額」欄,以及自第㈧欄「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利息。
五、
本件爭點為:㈠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
拘束?㈢若是領班加給與司
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
,得請求舊制結清金差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楊忠欽等4人兼任領班,楊詒安等5人兼任司機工作,分別自上訴人按月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故上述加給係經常性給付,且係勞務對價,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6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核,109年1至6月,楊忠欽等4人每月從事領班工作,楊詒安等5人每月兼任司機工作,並分別獲致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見原審卷第67、71、75、79、83、87、91、95、99頁薪給資料),可見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為常態性兼任工作之報酬。是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工資、平均工資。
㈡上訴人謂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於勉勵性及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並無
對價關係,也並非經常性給與,參照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見解,不應列為工資、平均工資。其為國營事業,關於員工薪給應按照退撫辦法、系爭給與項目表核算,是以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屬於工資、平均工資
云云(
⑴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工資、平均工資,已如前述。至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固然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惟
上開規定並未排斥
適用勞基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⑵
嗣經濟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訂定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
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
,依前目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於附表第㈡欄「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規定,國營事業僱用人員(如被上訴人
)係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與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退休金基數則視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適用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際,不得低於上開標準,且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仍屬平均工資內容,應無疑義。至於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系爭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固然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然而,此一標準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勞工之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是上訴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⑶又兩造均認被上訴人並無公務員身分(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上訴人援引大法官釋字782號解釋關於公務員退休制度,推論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並非工資、平均工資云云(
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尚與本件為勞資爭議之本質不符;本院難以採納。
㈢綜上,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自平均工資剔除,故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尚有舊制結清金
債權未受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193-197頁)。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雇主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應依上述規定核算平均工資以給付舊制結清金。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開協議書第2條中段係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指系爭給與項目表
)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41-158頁協議書),又系爭給與項目表並不包含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在內(見本院卷第209頁)。
惟查:
⑴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71條前段
、第111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含國營事業)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者,其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標準者,自屬違反勞基法關於最低保障條件,導致該部分協議為無效;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3、4款之規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
⑵茲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結清年資基準日為109年7月1日(
見原審卷第141-158頁系爭協議書)。但是,被上訴人在109年1至6月,均按月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已如前述
;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係按照系爭給與項目表核算平均工資,以致未將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計入,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規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標準,且對被上訴人明顯不利,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約定為無效,其他約定仍屬有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不得要求將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一節;為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所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自平均工資剔除,於法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八、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故應給付附表第㈦欄「應補發金額」金錢及利息等語。經查,若是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上訴人不爭執舊制結清金差額如附表第㈦欄「應補發金額」欄,以及自第㈧欄「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㈤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錢本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與系爭協議書,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如附表第㈦欄『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及
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