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林居安
葉鵲致
黃泰山
李宜興
廖江洲
謝忠義
葉國華
王文松
鄭酩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分為上訴人在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員工,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詳如附表「兼任部分」欄所示),上訴人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鄭酩寶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計算標準,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
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系爭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
非屬工資範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
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加給並不在列,自無法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伊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情形。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鄭酩寶同意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自不得再將系爭加給列入,且鄭酩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退休後30日或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始符合勞基法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退休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如附表「平均兼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示。
㈠系爭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
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司機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
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電機工程員、線路裝修員、電機裝修員、機械裝修員等工作,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詳如附表「兼任部分」欄所示),每月另領有系爭加給,領班、司機工作本非被上訴人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領班、司機,而由被上訴人兼職領班、司機工作方得領取。可見系爭加給係兼任領班、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此有上訴人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被上訴人公司兼任司機加給知給要點、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2、77、81、85、87、91、95、99、103、107、111至115、119至129頁)。是系爭加給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與,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
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別指定,系爭加給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主管機關相關函釋,未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云云。
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
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
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鄭酩寶同意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自不得再將系爭加給列入云云。然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年資,與雇主約定
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是鄭酩寶雖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其平均工資計算未計入系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應屬無效。且系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鄭酩寶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金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
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退休日、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鄭酩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退休後30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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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4萬7,201元 (計算式:147,680-479=147,2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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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3萬1,864元 (計算式:131,983-119=131,8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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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