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曾奕凱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7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減縮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5元(計算式:1萬4925元÷3=4975),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