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賴仲熙
曾國一
張秀雄
周棟雄
連樹水
林學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別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
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員工,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詳如附表「兼職部分」欄所示),上訴人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吳旺基、賴仲熙、曾國一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張秀雄、周棟雄、連樹水及林學易(下稱張秀雄等4人)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後,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系爭
加給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具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平均工資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系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14頁):
㈠被上訴人服務年資分別如「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各自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如附表「平均兼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㈣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㈤張秀雄等4人曾於108年12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
㈠系爭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
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司機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爭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司機,該等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等額外負擔之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為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舊制結清給與金,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法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系爭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
云云。
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
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
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金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
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退休日、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即屬
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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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7月1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112年5月31日(退休日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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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7月1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111年7月31日 (退休日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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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