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訴 人  翁漢陽  
            游志賢  
            吳木榮  
            陳永結  
            林建業  

            陳慶聲  

            吳武男  
            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電力修護處,擔任機械裝修員,並兼任領班,上訴人每月均發給領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伊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在計算伊等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伊等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工資給與,應符合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輔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從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經濟部一向認定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伊之電力修護處並無常設領班,而係因業務需求任務型設班,非固定常態支領,於任務結束後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領班加給,故不具經常給與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
 ㈠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電力修護處,擔任機械裝修員,皆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現均已退休。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算服務年資,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游志賢、陳永結、陳慶聲、鄭文正任職期間分別溢發其等各240元、160元、640元、239元之領班加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除原本職務機械裝修員外,並兼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於兼任領班時上訴人另發給領班加給,有台灣電力公司薪給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61、65、69、73、77、81、85、89頁)。被上訴人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可考(見原審卷第57、58頁),其等所領取領班加給,係其等提供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顯為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又在擔任領班時即會給與,亦具經常性,且與其等擔任領班職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領班加給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領取之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當屬有據。故上訴人辯稱:領班加給係伊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所為給與,並非工資,且非固定常態支領,不具經常給與性云云,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伊所屬人員之工資給與,應符合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惟退輔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給與項目表,從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由經濟部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所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在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領班加給」(見原審卷第
  117頁),該作業手冊僅為經濟部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對所屬事業制定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援引之相關函釋,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未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
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溢領金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翁漢陽
67年10月13日
111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439元
7萬2,955元
0元
7萬2,955元
111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035元
2
游志賢
67年10月13日
109年6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3,270.6667元
11萬5,719元
240元
11萬5,479元
10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326.8333元
3
吳木榮
62年6月21日
111年1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633.3333元
16萬3,020元
0元
16萬3,020元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612.1667元
4
陳永結
65年7月3日
109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3個月
2,234元
11萬1,064元
160元
11萬0,904元
109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6個月
2,599.3333元
5
林建業
61年6月10日
109年6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32.3333元
13萬6,045元
0元
13萬6,045元
10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012.5元
6
陳慶聲
67年10月13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2,330元
9萬8,589元
640元
9萬7,949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142.1667元
7
吳武男
68年10月13日
112年4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1,119.6667元
8萬9,941元
0元
8萬9,941元
112年5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2,239.1667元
8
鄭文正
62年6月21日
10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1,037.3333元
6萬6,880元
239元
6萬6,641元
10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1,9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