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洪浩年、李欽堯、許明前 (下稱洪浩年等3人)、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下稱陳啓興等5人,與李欽堯、許明前合稱陳啓興等7人,上8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均受僱於上訴人中區施工處,擔任線路裝俢員,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陳啓興等5人、洪浩年等3人分別兼職司機、領班工作(下合稱系爭工作),上訴人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司機、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舊制結清金之差額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並
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系爭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
非屬工資。又陳啓興等7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系爭加給不在前開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等於簽署系爭協議後,仍
請求列為工資,係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中區施工處,擔任線路裝修員。
㈡被上訴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退休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陳啓興等7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
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系爭工作者即得領取,而兼任系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系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系爭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
經查被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爭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系爭工作,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等額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舊制結清給與金,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
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見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
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
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陳啓興等7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其等使伊正當信賴不欲行使權利,仍起訴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工資,係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⑴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年資,與雇主約定
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請求。經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陳啓興等7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一部,
難認陳啓興等7人已與上訴人
合意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陳啓興等7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
⑵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
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
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陳啓興等7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
差額,乃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情事。且陳啓興等7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於113年9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差額,尚無久不行使權利情形,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陳啓興等7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依上說明,即難認有禁反言原則適用。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經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退休日、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日、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