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遭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32萬4620元,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金龍、郭憲紘等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
勞訴字第277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現由
鈞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伊因受職災身體虛弱而在家休養,又受鄰居以音響設備干擾而精神不濟,並因睡眠不足並且有慢性牙周病,需費30萬元進行全口植牙重建;另伊需費購買
法律專業書籍及補習以考
律師資格;伊擬出國留學,
惟國外生活費及學費都很高。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
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2萬462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一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㈠聲請人主張:伊因相對人積欠工資132萬4620元,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7號判決、民事追加被告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堪認
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需費30萬元以進行全口植牙重建,復為考取律師資格而需購買法律專業書籍及補習,又擬出國留學需要資金
云云,並提出國立高雄大學114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考試准考證、113年司法官特考第一試及113年專技高考律師考試第一試考試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113學年度碩士班(含在職專班)准考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報考
上開考試,不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
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則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