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潤本
沈珍芙
張美玲
沈孟君
吳竺燕
黃偉政
郭必盛
宋岱青
林世昌
胡哲榮
孫珮慈
方敏如
鄧靖璇
陳秀玲
王姝淳
白喬之
共 同
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各以如附表「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附表「
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附表「反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當之。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原均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解僱伊等,尚積欠伊等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預告工資,然相對人不僅結束竹北新竹生醫園區
分公司,並陸續出售該分公司之設備,又將其所有之無形資產不當轉讓至
第三人聯合生物製藥(控股)有限公司指定之公司,另將控股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股東,可知相對人已著手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8萬32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等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預告工資
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
暨附帶
上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卷宗
可佐,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
前揭不當處分資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4年3月2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資產負債表及新竹縣政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參以
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文記載相對人因營運困難,鑒於當前營運狀況,將朝歇業方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相對人已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依首揭說明,
本件假扣押聲請仍得准許。至於聲請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高於聲請人如附表「債權金額」欄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為適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諭知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單位:新臺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