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
抗 告 人 龔凱圻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提出「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裁定回覆書」,記載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詞,
自屬對本院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即原裁定)
表示不服之意旨,該書狀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依
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