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吳翠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先例
參照)。次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提起
再審之訴。次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4年3月25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14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細繹再審原告提出之請求再審書狀意旨,謂: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於114年2月25日為最終
言詞辯論,然當日僅有黃雯惠審判長獨自一人坐在庭上,未見受命法官宋泓璟;伊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經伊詢問後雖稱:宋法官就坐在左邊等語,實係睜眼說瞎話,故原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
法令情事,為此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4年4月2日送達時,即已知悉
上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4年4月3日起算至114年5月2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8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