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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王信智  
相  對  人  台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為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真實,即為已足,不必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為如此之程度。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伊自斯時起即無收入,而伊在新北市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且每月生活費約1萬2000元、伊與伊女之每月電話費3000元、每月停車費3600元,共計2萬3600元,再加計汽車稅收2萬多元、維修費用3萬多元,伊已無力負擔,故於113年12月間將伊名下之車輛以廢鐵方式回收,亦僅獲得7千元。伊於112年12月20日之存款雖有7萬多元,然伊需吃飯生活、供子女念書及支付電話網路費用,伊生活顯有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原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伊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補費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乙節,有補費裁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
 ㈡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至113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郵局網路app截圖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4-24頁、本院卷第19-23頁)。經查,審諸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3月至113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及郵局網路app截圖,可明抗告人於113年12月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其國泰世華帳戶餘款僅有2萬餘元,而其郵局帳戶則僅餘1千餘元。再參以抗告人自遭台信公司解僱後,今均無申報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43-47頁),可見抗告人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依其經濟情況,實僅勉力維持基本生活而已而本案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已如前述,認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