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王信智
相 對 人 台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
祇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為薄弱之
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真實,即為已足,不必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為如此之程度。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
訴訟救助制度,
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台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伊自
斯時起即無收入,而伊在新北市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且每月生活費約1萬2000元、伊與伊女之每月電話費3000元、每月停車費3600元,共計2萬3600元,再加計汽車稅收2萬多元、維修費用3萬多元,伊已無力負擔,故於113年12月間將伊名下之車輛以廢鐵方式回收,亦僅獲得7千元。伊於112年12月20日之存款雖有7萬多元,然伊需吃飯生活、供子女念書及支付電話網路費用,伊生活
顯有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本案訴訟(原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詎原裁定
駁回伊
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㈠
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伊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5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補費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乙節,有補費裁定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
㈡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至113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郵局網路app截圖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4-24頁、本院卷第19-23頁)。經查,審諸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3月至113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及郵局網路app截圖,可明抗告人於113年12月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其國泰世華帳戶餘款僅有2萬餘元,而其郵局帳戶則僅餘1千餘元。再參以抗告人自遭台信公司解僱後,
迄今均無申報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43-47頁),可見抗告人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依其經濟情況,實僅堪勉力維持基本生活而已。而本案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