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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葉瀅汝  
            蕭宇晴  
            蔡季玲  
相  對  人  潤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相  對  人  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鉫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葉瀅汝、蕭宇晴、蔡季玲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叁萬元、貳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分別在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叁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叁元、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叁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叁元、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分別為抗告人葉瀅汝、蕭宇晴、蔡季玲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前經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之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
  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潤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蒂公司)與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築公司)於民國113年間共同僱用伊,葉瀅汝、蕭宇晴、蔡季玲分別擔任店經理、美容師、行銷人員職務,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3萬6000元。相對人於114年3月底不再營業,積欠薪資等多筆款項如附表所示,亦即欠付葉瀅汝43萬2500元、蕭宇晴34萬0583元、蔡季玲24萬4620元。伊提起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已無實體營業且失聯,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43萬2500元、34萬583元、24萬4500元(合計101萬7583元)範圍內,分別由葉瀅汝、蕭宇晴、蔡季玲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受僱於相對人,但是相對人自114年3月底以後未再營業,積欠葉瀅汝、蕭宇晴、蔡季玲工資等款項分別為43萬2500元、34萬0583元、24萬4500元(詳如附表
  。蔡季玲債權共24萬4620元,於假扣押程序僅就24萬4500元主張債權),並提出其與潤蒂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91-94、95-98、99-102頁),潤蒂公司或富築公司自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匯付薪水資料(見本院卷第17-23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4年4月8日勞資爭議勞動調解紀錄(見同卷第89-90頁)為憑。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查潤蒂公司監察人陳孟鉫即為富築公司董事長,且登記營業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有ALPHA台灣公司網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51-53頁)。又抗告人主張前述地址現無營業且主要營運設備已搬離一節,亦有現場相片多張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45-47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遷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一節;自非無憑。至於潤蒂公司於114年4月8日固然曾派員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4月8日所召集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第89-90頁調解紀錄),但是與富築公司均拒絕向抗告人給付,且未能說明該公司現無營業之緣由,是以本院尚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瀕臨無資力狀態全未釋明。
  ⑵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無根據;雖其釋明程度尚非充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葉瀅汝、蕭宇晴、蔡季玲分別以4萬元、3萬元、2萬元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爰准許抗告人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⑶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財產所受之損害,因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尊

附表:抗告人債權(見原法院卷第17、23-31頁。新臺幣元)
編號
㈠葉瀅汝
㈡蕭宇晴
㈢蔡季玲
⒈勞退提撥金
18,000
21,000
15,120
⒉薪資
100,000
83,500
60,000
⒊失業津貼
252,000
180,000
129,000
⒋預告工資
20,000
16,500
12,000
損害賠償
30,000
25,000
18,000
⒍資遺費
12,500
14,583
10,500
合計
432,500
340,583
244,620(註)
註:蔡季玲於假扣押程序僅主張24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電話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