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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同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用之。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者,係關於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至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追加之訴有無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自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 ,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當由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核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6號裁定因伊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安定性原則,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餘地。又伊除請求確認相對人調動工作處分無效外,並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係指伊請求調動工作處分無效後之請求具體內容,即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涉及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係在排除已發生之人格權侵害,二者間有主從或依附及牽連關係,則伊請求確認相對人行使調動工作處分無效,及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部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附帶請求,應不再併算其價額。另伊請求相對人給付法院出庭之公假薪資部分,屬經濟利益同一,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伊請求確認相對人行使調動工作處分無效,及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至本案係因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期間而聲請定暫時狀處分所衍生之爭執所提起訴訟事件,涉及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案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即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追加請求公假薪資部分,已與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為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提供勞務無直接關聯,更非抗告人所主張之調查合法性爭議內容,自無抗告人所稱之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萬7,0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284元,均屬適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又抗告人上訴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求為如附表二編號2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所示。附表二編號2第2項係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第3項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均具有經濟上利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且附表二編號2第2項、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價額相同,則附表二編號2第2項、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65萬元。另附表二編號2第5項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精神慰撫金99萬9,999元,與附表二編號2第2項、第3項之請求,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9,999元(計算式:1,650,000+999,999=2,649,999)。至本院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勞抗字第16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公布前所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者,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第4項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應命抗告人補正者,僅關於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尚不能核定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故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核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萬7,00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之理由雖有未當,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
編號

1
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好市多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日至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兩造間調動工作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
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好市多公司於111年12月5日至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
2
相對人好市多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繼續僱用抗告人,及應取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措施,容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且同意抗告人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得進入相對人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並應回復抗告人到職日為88年5月3日 ,亦應提供相對人好市多公司公務郵件信箱(W874M0000000TCO.COM.TW)、員工識別證供抗告人使用,並應定期對抗告人施予安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
3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99萬9,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
第三項聲明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無給付義務。

附表二: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編號

1
本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2
本案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好市多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日至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兩造間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所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好市多公司於111年12月5日至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兩造間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所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
⒊相對人好市多公司應依原部門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繼續僱用抗告人,及不得在賣場並無全面對員工實施居家上班時,強制以居家上班並撰寫研究報告之方式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應容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且同意抗告人申辦相對人好市多公司會員卡,並可進入相對人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 ,亦應取消強制抗告人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措施 ,並應提供W874M0000000TCO.COM.TW○○○○○○○○○○○○○○○○)、員工識別證供抗告人使用,亦應回復抗告人到職日為88年5月3日,更應定期對抗告人施予安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因本案勞資爭議事件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8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之公假薪資各新臺幣(下同)4,917元、111年1月24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之公假薪資5,283元、112年10月3日出庭之公假薪資5,594元、114年1月10日出庭之公假薪資5,761元,及自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9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三項聲明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