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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英世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請求對伊之財產新臺幣(下同)376萬4,399元本息(下稱退休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伊另以相對人第三人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葉庭善、黃志達、陳錦佩(下稱蔡錫津等7人),不法竊取、重製、洩漏、使用伊之營業秘密為由,對之訴請連帶賠償(下稱損害賠償債權),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命蔡錫津等7人應連帶給付伊1,333萬8,477元本息(下稱另案),則伊自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之退休金債權已消滅,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經原法院以本案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由,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48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本案專屬執行法院為由,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4號裁定移送原法院。然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及可否抵銷,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惟原裁定又將本案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抗告,以確定本案管轄法院等語。
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8號卷第9-17頁),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原法院管轄。至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否得與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退休金債權相抵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本案是否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無涉從而,原法院以無為由,將本案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妥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