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軒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6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下稱原審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伊因勞資糾紛自112年11月起遭相對人免職,自112年12月起即無工作迄今,無工作收入,且因罹患多項疾病,就診所費不貲,完全依賴家庭救助,然父親已逾退休年齡,無固定工作,父子均無工作收入,本件裁判費用取決於家庭生活費用或借貸籌措,惟目前已無借貸管道,家族亦無信用可向金融機關借貸,符合無資力之定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審判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存在,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聲請人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父親葉清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惟聲請人前曾於113年7月1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867元,有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足見其非全無資力,所提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或有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