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奕凱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
勞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449號判決),提起
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下稱
本案訴訟),固經該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裁定限期命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731元(下稱本案訴訟補費裁定)。
惟伊無
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為此已減縮請求相對人給付75萬元,且伊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三、
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
查,聲請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共82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44頁、原法院勞訴卷第5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斯時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然無法釋明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13年之所得清單及勞健保投資資料,可明聲請人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共計28萬4559元(見本院卷第25-31頁),且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由第三人匯林企業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859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聲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
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