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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相  對  人  曾緻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勞全字第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前聲請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勞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2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3號,下稱原審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萬4135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42號廢棄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再以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主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6頁)認相對人即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