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丁茂鈞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筋武堂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22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筋武堂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 ,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審認本案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