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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丁茂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筋武堂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筋武堂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
  ,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審認本案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