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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涉訟,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7日、113年3月15日行準備程序,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 兩造訴訟關係,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3-4、55-56頁)。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受命法官究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其有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從而
  ,聲請人以受命法官並未於準備程序闡明當事人間訴訟關係
  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迴避
  ;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