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陳彥宏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周瑞慶
張辰鐘
吳松麟
沈芳如
吳並修
陳東豐
文智和
林勉志
蔡銘洪
吳姍筠(即吳姍融)
彭金源
詹益宏
陳勝發
陳若慧
陳奕帆(即陳延浩)
拿耀.尤希友(即王奕捷、陳敏捷)
羅克偉
陳子全
陳柏憲
陳金德(即陳子龍)
張克勇
蔡佩岑
陳坤宏
林世凱
黃文宏(即黃姜隆)
張華偉(即張朝勝)
簡仲良
田書旗
林瑞琪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吳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洪妤嵐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陳 𡟯(即陳文慧)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裕忠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蔡宛紜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永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8,94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7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1,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既科處
非法吸金行為罪責,即認此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暨所屬法院11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㈠
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或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至簡仲良、田書旗、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范裕忠、蔡宛紜、林永宏(下稱簡仲良9人),於原告起訴時,固非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依該刑事判決可知,簡仲良9人為該刑案共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事庭亦以相同之認定將該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裁定可按(見本院原金訴易卷㈠第11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二、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㈠第25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原金訴易卷㈢第19、39頁),與其原訴主張皆係本於億圓富集團違法吸金致受損害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吳松麟、沈芳如、文智和、陳若慧、陳奕帆、拿耀.尤希友、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黃文宏、張華偉、林永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瑞慶、文智和及張辰鐘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創辦億圓富集團,並透過設立人頭公司以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對外不法吸金;周瑞慶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乃透過被告張華偉商請被告陳金德於103年6月6日改名為「陳子龍」,周瑞慶並以陳子龍自居,自任為億圓富集團總裁,對於旗下母公司及子公司之業務均有最終決策權,為實際負責人,文智和及張辰鐘則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要職。103年4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陳若慧,並由被告蔡宛紜、陳勝發、陳奕帆、王奕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黃文宏分別擔任集團下之各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請被告林永宏自105年5月30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被告陳東豐、簡仲良、田書旗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講師,被告吳松麟擔任億圓富集團顧問,被告文智和、張辰鐘、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吳並修等人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吳並修尚兼任廣德協會秘書長。被告范裕忠擔任集團臺中二
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被告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均為該集團之會計,負責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核對帳務、撥款等業務而幫助集團吸金。
渠等以此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之模式,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及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集團旗下擁有眾多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募投資人投資時,未向
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出售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之股票予投資人。伊於民國104年間透過友人介紹,參加由周瑞慶(化名「陳子龍」、「陳總」)、文智和及張辰鐘共同籌辦之億圓富集團投資說明會,誤信該集團之投資方案為真實,於104年2月17日、同年3月23日投資該集團之T3系統分別130萬元、20萬元,並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簽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約定由公司每月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百分之2作為利息,然自105年底即未取得利息,107年11月經由媒體報導始知悉被告之吸金詐欺行為,
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行,致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下開已到庭之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等陳述
略以:
㈠林瑞琪:伊係於104年9月始於億圓富集團擔任會計,與原告主張受損害之時間(104年2、3月)無交集,與原告所受損害無
因果關係。原告與億圓富控股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同年3月23日分別簽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原告至遲於104年3月23日即已知悉該公司之介紹招攬行為該當違法吸金行為,且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即遭搜索,當時報章雜誌均有相關報導,原告亦
自承於105年12月起未收受利息,卻
迄至108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
罹於時效;另原告於114年9月9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罹於時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已取回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㈡吳佩真:伊係於104年3月始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T3系統之業務助理,與原告104年2月間投資130萬元所受損害
無涉;且伊之工作係例行重複性地依公司指示,按投資人之投資單位,利用公司提供計算獎金之方式,以軟體Excel計算投資人該月應得之獎金,再交予陳𡟯覆核,對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方式不知情,亦未參與招攬業務之活動,對於該公司所為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吸金行為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就原告104年3月23日投資20萬元所受損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自承受領61萬3,335元,扣除後,已無損害可言。其餘關於
消滅時效之抗辯同林瑞琪等語,
資為抗辯。
㈢洪妤嵐:伊僅係受僱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會計,處理T1、A1系統之相關會計事項,對外並未代表該公司為任何型態之投資或業務招攬,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其餘關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應扣除所受領款項部分同林瑞琪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陳𡟯:伊不認識原告,僅係受僱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從事反覆、機械式單純獎金之計算,不涉公司業務推銷、招攬等重要事務,與原告受損無關;且不知悉公司有違法情事,與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其餘關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應扣除所受領款項部分同林瑞琪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范裕忠: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應扣除所受領款項部分同林瑞琪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㈥蔡宛紜:原告自承於投資
期間擔任億圓富集團投資顧問,與吳並修分享投資經驗及投資顧問,在法律上應與被告給予相同評價,就其向他人分享投資心得之行為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其餘關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應扣除所受領款項部分同林瑞琪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㈦周瑞慶:原告係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締約投資,款項亦係匯入億圓富公司之法人帳戶,其應以億圓富公司為被告,方為妥
適。又原告就投資金額130萬元部分,已取回54萬6,000元;就投資金額20萬元部分,已取回8萬元,共計取回62萬6,000元(嗣抗辯為66萬元),該等款項應自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其餘時效部分同上開被告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㈧張辰鐘:伊任職期間為104年間,詳細月份不得了,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㈨吳並修:伊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不認識原告,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㈩陳東豐:伊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林勉志:伊任職期間為104年間,詳細月份不得了,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原告投資款項,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蔡銘洪:伊任職期間為103年間,不認識原告等語,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吳姍筠:伊於104年7月間任職,不認識原告,億圓富集團之相關事務均由周瑞慶主導,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彭金源:伊於104年12月任職,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原告投資款項,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詹益宏:伊於104年9月任職,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所受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陳勝發:伊任職期間為104年間,詳細月份不得了,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其投資款項,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羅克偉:伊任職期間為104年9月,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其投資款項,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陳坤宏:伊任職期間為104年間,詳細月份不得了,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其投資款項,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簡仲良:伊任職期間為104年間,詳細月份不得了,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其投資款項,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田書旗:伊沒有在億圓富集團下之公司任職,也未曾參與,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其投資款項,其餘援引上開被告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松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惟具狀稱:伊係借錢給周瑞慶,周瑞慶還款予伊並不違法,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不法所得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原金訴易卷㈡第111頁)。另沈芳如、文智和、陳若慧、陳奕帆、拿耀.尤希友、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黃文宏、張華偉、林永宏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周瑞慶、張辰鐘、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陳勝發、詹益宏(吳松麟以下合稱吳松麟9人)、陳若慧、陳奕帆、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陳若慧以下合稱陳若慧9人)、張華偉、簡仲良、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蔡宛紜(簡仲良以下合稱簡仲良5人,上開被告合稱周瑞慶26人,除吳松麟、吳佩真外合稱周瑞慶2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周瑞慶26人所為
前揭之事實,
業據陳明援用判決周瑞慶26人有罪之刑事判決及該等
刑事案件歷審卷證資料為據(見本院原金訴易卷㈣第358頁)。本院審酌:①周瑞慶、張辰鐘、吳並修、陳東豐、林勉志、蔡銘洪、陳勝發、詹益宏、羅克偉、簡仲良、蔡宛紜對渠等參與及幫助億圓富集團部分之事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原金訴易卷㈢第17-18、20頁、卷㈣第136-142、359-361頁,僅抗辯未經手原告投資金錢或參與時間在原告投資之後云云,詳後述)。②吳佩真、洪妤嵐固抗辯其等在億圓富科技公司處理庶務性質工作云云,然渠等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業已就幫助犯行認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刑事案〈下稱丙案〉卷㈠第379、380頁、卷㈣第365頁,該案判決〈下稱丙判決〉第12、14頁),而於本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等不知情周瑞慶等人之不法行為云云,自難採認。③沈芳如於刑事案件已為認罪答辯(見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第18頁)。④陳𡟯抗辯其就周瑞慶等人建立億圓富集團以對外不法吸金等事實均不知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其於刑事案件坦承自103年5月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內之會計,負責統整T3、M1系統方案全臺各分公司之帳務後交付林瑞琪及
計算投資方案之獎金核算並發放獎金,T2銷貨收入明細表要一直留著,作為發還本金之用途,利息就是百分之2之顧問費,億圓富控股公司作帳方式與其他公司不同,經手上百人以上之投資人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204-205、225、311-323
頁,丙判決第29頁),並有林瑞琪、洪妤嵐、吳佩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丙案扣押之「銷貨業績表」資料、「隨身碟」內檔案名稱「T2銷收入明細」「1月續期組織」表、「01客戶提轉請款(FOR嵐)」等件
可憑(見同上卷第311-323、387-389、276-276、211-212、215-217、221-222、249-252、253頁,丙判決第28頁),足見其工作內容與洪妤嵐、吳佩真大致相同,顯然明知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卻以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利息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等事實,堪認其對集團業務具有相當之認識,其所為之會計工作屬對周瑞慶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陳𡟯上開所辯,顯不可採。⑤吳松麟、文智和、陳若慧、陳奕帆、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張華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此外,並有億圓富控股文宣、股票保管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億圓富控股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等件可按(見本院附民卷㈠第75-181頁),渠等參與億圓富集團對外不法吸金,自堪認定。 ⒉張辰鐘、吳並修、陳東豐、林勉志、陳勝發、詹益宏、羅克偉、簡仲良、吳佩真雖辯稱:伊等係在原告投資後始任職於億圓富集團,並未參與原告之投資云云(見本院原金訴易卷㈣第358-361頁)。經查:①張辰鐘於103年4月3日即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億圓富控股公司普通股股票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㈡第12-13頁背面、本院附民卷㈠第119-177頁);②林勉志則自承有招攬訴外人張家浤、劉淑萍、馮德民於103年10月間投資T3系統等語(見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776、3622、2873),有106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卷㈥第209、211頁背面);③陳勝發於103年7月間即加入億圓富集團,介紹會員參與,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億圓富集團桃園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等情,為陳勝發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證人祝桂茹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卷第157頁背面、159頁背面、172頁背面、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㈦第71-72頁);④詹益宏於103年底、104年初間即向證人方淑惠、楊秀英介紹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方淑惠、楊秀英並因此投資,有方淑惠、楊秀英於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可憑(見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㈥第144、166頁);⑤羅克偉自103年7月29日即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有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億圓富控股公司104年增資股股票等件
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7號卷㈣第25、518頁、106年度他字第3628號卷第31頁);⑥簡仲良則於103年間即擔任講師,向參加說明會或活動之人解億圓富各投資方案,業據證人譚沛瀠(104年2月投資)、李佳樺(104年1月投資)、李儀鳳(103年12月25起陸續投資)於刑事偵查或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足徵張辰鐘、林勉志、陳勝發、詹益宏、羅克偉、簡仲良早於原告104年2月間投資前即共同或幫助億圓富集團對外吸收資金,渠等上開參與時點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得採信。另⑦陳東豐抗辯其於104年12月間始任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講師及執行長職位云云;然依於103年10月2日陸續投資之投資人吳陳惠齡在刑事庭審理時稱:伊是聽了陳東豐及李金龍博士的課,說現在是投資成長期,伊就把20張保單全部貸出來金額約1,200萬元全放進去投資等語,有吳陳惠齡之告訴狀及刑事審判筆錄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716號卷㈠第3-31頁、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第356頁);參以告訴人王琇惠於調查局亦稱104年7月間參加億圓富集團之投資說明會時,主講人有陳東豐等人,有調查筆錄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紅皮卷㈠第328-330頁),
可徵陳東豐早於103年底即擔任集團投資說明會之講師。並審酌林勉志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1,000萬元即為董事,且績效超過5,000萬元會配車之獎勵方案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卷㈥第210頁背面、212頁),顯見於億圓富集團擔任幹部或配車,需於相當時間、有相當之業績始足任之,與其實際從事招攬等行為之時點並非必然等同,自不得以陳東豐於104年12月間晉升為集團執行長即
遽認自
斯時始為集團共犯。⑧
吳並修雖抗辯其於104年12月間擔任始億圓富集團臺中第三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及各地分公司講師之職位云云(見本院原金訴易卷㈣第360頁);然依文智和於調查局之供述,可知周瑞慶(化名陳子龍)及張辰鐘於100至101年間即邀請吳並修加入億圓富集團(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卷㈥第102頁),且依億圓富控股公司於103年7月9日之公告,吳並修為該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見同上卷第110頁),足認吳並修所言不實,其自應同負其責。末查⑨吳佩真於刑事案件做認罪答辯,並自承於104年3月起任職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語(見丙案卷㈣第365、367頁);吳松麟係104年3月18日始參與犯罪(見甲判決附表一編號01所列證據),則其等與原告於104年2月間之投資無涉,自無須負責。
⒊至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並修、陳東豐、林勉志、蔡銘、詹益宏、陳勝發、羅克偉、簡仲良3人、蔡宛紜、陳𡟯(下稱周瑞慶14人)
均抗辯其等與原告不認識,投資款非其取得,原告應向億圓富控股公司為請求云云。惟查;周瑞慶、文智和、張辰鐘於102年7月間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設立圓富科技公司對外吸收資金,復為擴大吸金,於103年4月16日將該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利用放貸掌控數間人頭公司,建構億圓富集團;其餘被告則陸續加入擔任公司要職,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或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或擔任內部會計進行投資方案獎金核算等,營造億圓富集團企業規模龐大,使不知情之民眾誤認該集團之投資方案正當而參與投資,渠等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均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核與是否渠等與原告相識、將原告所給付投資款納為己有無涉,被告周瑞慶14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綜合上情,堪認周瑞慶26人確有共同或幫助非銀行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旗下公司,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周瑞慶26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下:①周瑞慶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4年,併科罰金4億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4億5,000萬元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周瑞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駁回其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②吳松麟9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經甲判決分別處吳松麟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沈芳如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林勉志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陳勝發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文智和有期徒刑5年;陳東豐有期徒刑4年11月;吳並修有期徒刑4年10月;蔡銘洪有期徒刑4年7月;詹益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詹益宏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駁回其等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③陳若慧9人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乙判決)處陳若慧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陳奕帆、陳子全、陳柏憲、蔡佩岑、林世凱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確定;羅克偉各處有期徒刑1年;陳金德、張克勇各處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確定。張克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駁回其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④張辰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張辰鐘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審金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⑤張華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乙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認尚未釐清張華偉之行為究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撤銷其有罪部分,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中。⑥簡仲良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蔡宛紜、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之行為幫助法人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丙判決處簡仲良有期徒刑7年6月;蔡宛紜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吳佩真有期徒刑3年6月;洪妤嵐有期徒刑3年8月;陳𡟯有期徒刑4年2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原金訴易卷㈠第13-1195頁、卷㈡第533-558頁、本院相關刑事判決卷)。張辰鐘、張華偉、簡仲良5人部分之刑事判決固未確定,然張辰鐘、張華偉、簡仲良、蔡宛紜於本件均未爭執渠等共同或幫助周瑞慶等人不法吸金之事實,吳佩真、洪妤嵐就渠等之幫助行為,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陳𡟯就周瑞慶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亦資以助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周瑞慶26人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前揭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周瑞慶26人所為之上開集團性詐欺及違反銀行法行為或幫助行為,且對於上開犯行均有認識,均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惟原告自承其於104年2月17日、同年3月23日分別投資之130萬元、20萬元,陸續分別取回53萬1,055元、8萬2,28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所受損害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後為76萬8,945元(計算式:1,300,000-531,055=768,945)、11萬7,720元(計算式:200,000-82,280=117,720)。又吳松麟、吳佩真分別於104年3月18日、同年3月間始參與犯罪,已如前⒉所述,則原告於104年2月17日之投資所受損害,自與吳松麟、吳佩真無涉。準此,原告請求周瑞慶24人連帶給付76萬8,945元、周瑞慶26人連帶給付11萬7,720元,為有理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周瑞慶14人雖抗辯原告於投資期間擔任億圓富集團投資顧問,應就分享投資心得之行為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致,而原告擔任該集團之投資顧問,向其他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之行為並非造成原告發生損害之直接原因,且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亦無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故上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㈤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提出刑事告訴,係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07年11月間經由媒體報導,於108年間向律師諮詢,經由律師協助查詢判決後,始知悉被告之吸金詐欺分工行為等語(見本院原金訴易卷㈢第351、397頁),原告於108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至被告周瑞慶14人雖抗辯原告於105年底即未取得固定利息,斯時應已知悉本件之犯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依原告所簽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僅為原告得按月取得利息之約定,而款項未如期進帳之原因不一,要
難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被告之不法行為;況原告非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亦無證據顯示其曾於任一刑事案件到庭或收受起訴書等,益
可佐證其並不知悉受害事證及億圓富控股公司於105年底遭檢警搜索、被告涉案情節及檢察官起訴
與否等節,周瑞慶14人執此抗辯,為無可取。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告請求周瑞慶24人連帶給付76萬8,945元、周瑞慶26人連帶給付11萬7,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㈦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周瑞慶26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8日送達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蔡銘洪、陳勝發、陳若慧、陳柏憲、陳坤宏、張華偉、簡仲良、吳佩真、洪妤嵐(見本院附民卷㈠第193-199、203、211、223、233、239-241、247-249頁);於108年7月9日送達周瑞慶、詹益宏、羅克偉、陳金德、林世凱(見本院附民卷㈠第187、209、219、225、235頁);於108年7月10日寄存於吳松麟、林勉志、陳奕帆、陳子全、張克勇、蔡佩岑、黃文宏、陳𡟯、蔡宛紜住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㈠第191、201、215、221、229-231、237、251、255頁);於108年7月18日寄存於張辰鐘住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㈠第189頁),又原告同意關於利息之請求統一至共同被告最後收受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起算(見本院原金訴易卷㈣第357頁),是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㈧原告不得請求吳姍筠、彭金源、拿耀.尤希友、陳坤宏、黃文宏、田書旗、林瑞琪、范裕忠、林永宏(下合稱吳姍筠9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吳姍筠係於104年5月間參與億圓富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花蓮分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見甲判決附表一編號08及附表十三㈠編號08所列證據);彭金源係於104年4月加入,並於同年11月擔任億圓富集團基隆分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見甲判決附表一編號09及附表十三㈠編號09所列證據);拿耀.尤希友係於104年8月20日掛名擔任翰元公司之董事長、世紀基金公司之代表人(見乙判決附表一編號03及附表十三㈢編號03所列證據);陳坤宏係於104年7月3日掛名擔任仕強微電公司之董事長(見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十三㈢編號11所列證據);黃文宏係於104年9月16日參與,於同年月17日掛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董事(見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十三㈢編號14所列證據);又田書旗之母即訴外人黃子窈於刑案證述其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中壢區之副總,曾介紹田書旗與周瑞慶認識,並找田書旗講課等語(見丙案卷㈢第60-69頁),田書旗亦於刑案供承自104年9月起至億圓富公司協助黃子窈等語(見丙案卷㈣第366頁),是田書旗自104年9月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講師乙節,洵堪認定;林瑞琪於刑案為認罪答辯,據其於刑事案件自承,其於104年9月起擔任億圓富集團之會計(見丙案卷㈣第365-366頁);范裕忠係於105年4月與其女友即訴外人林廷葳共同加入億圓富集團,范裕忠所得報酬均匯入林廷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證人吳丞豐於偵查中106年2月2日之證述、億圓富公司內部簽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范裕忠107年1月3日
訊問筆錄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第49-50、57、75-77、129、145頁);林永宏於105年5月間配合周瑞慶改名為林澤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丙案卷㈡第401頁)。而原告係於104年2、3月即投資T3系統,並分別給付130萬、20萬元,其因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相關人員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所受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與其後加入之吳姍筠9人共同或幫助犯罪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吳姍筠9人行為所致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吳姍筠9人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周瑞慶24人連帶給付76萬8,945元、周瑞慶26人連帶給付11萬7,720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依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賠償之被告
附表二:依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賠償之被告